[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5-0002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1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5-0002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1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120号)
申请人:郑思远,男,200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郑思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丰都县沁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丰公司)销售的“芝士球蛋糕”存在未标注芝士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受理决定回复,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12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郑思远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沁丰公司销售的“芝士球蛋糕”存在未标注芝士的违法行为。2024年12月10日,我局已受理该投诉举报内容。12月11日,我局已向申请人EMS快递寄送《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其受理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4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郑思远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投诉举报人在沁丰公司处购买了“芝士球蛋糕”,涉案“芝士球蛋糕”存在未标注芝士的违法行为。请求:1.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芝士球蛋糕”存在未标注芝士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书面告知郑思远。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
2024年12月10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给郑思远。12月13日,其单位收发室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沁丰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0日,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世平路69号(新世纪百货1号门面)。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餐饮服务;食品生产、销售;利用互联网平台及实体店销售食品。(须经审批的经营项目,取得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快递单及物流信息、企业基础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沁丰公司住所地在丰都县辖区内,因此,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本案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024年12月4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郑思远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给郑思远,已按规定履行告知职责。郑思远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思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