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5-0002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1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5-0002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1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1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118号)
申请人:郑思远,男,200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郑思远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丰都糖酒有限公司开心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心超市)销售的“全佳肉串”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郑思远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3月26日在开心超市处购买了“全佳肉串”一包,涉案“全佳肉串”执行标准过期,涉案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2024年11月11日,我局已向申请人EMS快递寄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25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郑思远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2023年3月26日在开心超市处购买了“全佳肉串”一包,涉案“全佳肉串”执行标准过期。请求:1.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全佳肉串”存在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书面告知郑思远。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
2024年11月11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郑思远。11月13日,其单位收发室签收该邮件。
另查明:开心超市成立于2002年6月6日,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一路384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熟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单及物流信息、企业基础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被举报行为发生在丰都县辖区内,因此,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本案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2024年10月25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郑思远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郑思远,已按规定履行告知职责。郑思远的行政复议请求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思远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