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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72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4〕4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8-20 [ 发布日期 ] 2024-08-20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72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4〕4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8-20
[ 发布日期 ] 2024-08-20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45号)

申请人:姜士星,男,19927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姜士星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丰市监不立〔20246-1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姜士星投诉举报的回复》,于20246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月21日受理。本案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姜士星投诉举报的回复、丰市监不立〔20246-1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17日在丰都县莹茂粮油经营部开设的抖音“益忠农产品商行”花费19.9元购买了14斤栗子贡米,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伪造营养成分参考数值:脂肪0.3克参考值标注为0%,纳10毫克参考值标注为0%。此两项正确的参考值均应标注为1%。被申请人认定为标签瑕疵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对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轻微、及时改正无异议,但被申请人认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案已经造成财产损失19.9元及人身伤害。该产品质量合格,但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参考数值误导消费者摄入量过多会造成食品安全从而引起各种慢性病发生,被申请人认定该产品质量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本局于202461日,收到姜士星的投诉举报信函。本局经审查,认为姜士星的投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于20246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464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邮件送达给姜士星。20246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有销售大米的合法资格。被投诉人在现场检查时明确表示不接受与姜士星的调解。本局于2024613日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614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送达给姜士星。经核实,该公司生产的“栗子贡米”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鉴于该商品的标签问题为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标注不规范,且该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未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认定该商品为标签瑕疵。本局于2024123日收到姜士星关于该商品的同一举报,已于2024218日责令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后经核查,该公司已及时纠正了上述违法行为。该公司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第十项“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六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61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丰都县市场关于对姜士星投诉举报的回复》邮件送达给姜士星。本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61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姜士星的投诉举报申请书称:本人于202417日在“丰都县莹茂粮油经营部”开设的抖音“益忠农产品商行”购买了14斤栗子贡米19.9元,收到货后食用过程中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伪造营养成分参考数值:脂肪0.3克参考值标注为0%,纳10毫克参考值标注为0%。此两项正确的参考值均应标注为1%。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营养标签的标示应真实、客观,不得虚假。”

202463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丰市监受〔20246-13-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该投诉。并将该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姜士星。

2024611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位于重庆市丰都县龙河镇石仓坝村4组,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公司生产大米、面条等产品;现场未发现姜士星投诉举报的栗子贡米商品。

2024613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丰市监终调〔2024〕第6-13-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姜士星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作出丰市监不立〔20246-1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姜士星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姜士星关于对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在回复中载明了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该商品的标签问题为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标注不规范,且该产品的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未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认定该商品为标签瑕疵。本局于2024123日已收到你关于该商品的同一举报,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已于2024218日责令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核查,该公司已及时纠正了上述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614日,姜士星签收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邮寄送达的上述文书。

另查明: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123日收到姜士星投诉举报,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被投诉举报对象为销售商丰都县莹茂粮油经营部。在该案调查过程中,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商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检产品合格。2024218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纠正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瑕疵内容。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申请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姜士星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诉举报由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丰都县辖区内,因此,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本案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的规定,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十项“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六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的规定,对于存在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且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本案中,虽然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中将脂肪和纳的营养成分参考数值标注为0%,但已分别如实标注脂肪0.3克、纳10毫克,且该公司提供了大米检验合格报告,应认定为该商品存在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被投诉举报对象丰都县莹茂粮油经营部的过程中,对生产商丰都县富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公司提供了产品检验合格的报告并于2024218日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纠正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瑕疵内容。在2024611日再次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姜士星投诉举报的栗子贡米商品,该公司已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关于对姜士星投诉举报的回复》对不予立案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阐述。对姜士星行政复议请求责令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回复的请求不予支持。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姜士星的投诉举报函后,履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等过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丰市监不立〔20246-1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姜士星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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