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65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36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0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2 |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65 |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36号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有效性 ] | |
| [ 成文日期 ] | 2024-07-10 |
| [ 发布日期 ] | 2024-07-22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36号)
申请人:敖海权,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都县交通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350N。
法定代表人:邓清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霖,该局法规科科长。
申请人敖海权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交通局作出的丰交执罚〔2024〕2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交执罚〔2024〕2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从事经营性活动,该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处罚前,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剥夺申请人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另,申请人家庭困难,巨大罚款导致申请人家庭更加艰难,被申请人肆意扩大处罚裁量权,对申请人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丰都县交通局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丰都县交通局对敖海权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3月11日9时许,丰都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巡查至丰都县三建乡张家沟路段处时,发现渝 B*****(蓝牌)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有营运经营的嫌疑,随即拦停检查。经调查,该车驾驶员敖海权驾驶渝B*****(蓝牌)小型面包车装载共6人从三建场出发,其中2人到三建后冲,每人7元车费(已收取),另外2人到红旗2组,讲好每人5元,到达目的地后收取(未收取),剩余2人不收取车费。敖海权驾驶的渝B*****(蓝牌)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属于非营运车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不具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敖海权以营利为目的,搭载不特定服务对象,并按照乘客要求送人到不同的指定地点,与4名乘客之间已就目的地和车费达成一致,双方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其行为已然构成经营行为。因此,敖海权事实上实施了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三、丰都县交通局对敖海权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裁量标准正确。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行为,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分别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车辆和驾驶员进行了具体规定,具备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客运运营行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敖海权及其驾驶的渝B*****(蓝牌)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均不具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其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使用7座以下乘用车载客,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行为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被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又因敖海权载客人数为4人,符合《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序号2的规定,应当被给予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丰都县交通局对敖海权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正当。丰都县交通局于2024年4月7日向敖海权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丰都县交通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敖海权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后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丰都县交通局办理该案件依法履行了现场调查、立案处理、处罚前陈述申辩听证告知、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办案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码为渝B*****的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为敖海权,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22年8月2日,核定载人数为7人,该小型面包车没有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敖海权没有取得道路客运从业资格。
2024年3月11日9时50分,丰都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丰都县三建乡张家沟路段检查时发现敖海权驾驶渝B*****(蓝牌)小型面包车从三建场载6人到三建乡红旗寨村2组,其中2名乘客已分别收取车费7元(已退还),2名乘客议定到达目的地后再分别收取5元车费,另2名乘客不收费。同日,丰都县交通局对敖海权驾驶渝B*****(蓝牌)小型面包车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立案调查。
2024年3月14日,敖海权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书:我驾驶渝B*****车主是我自己,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我于2024年3月11日驾驶该车从三建场载客6人到红旗二组,我已收取要到后冲2人14元车费,另外有2人到后收取10元车费(未收取),另外2人是亲戚不收钱,我对此次违法行为无异议,没有什么要陈述和申辩的,我自愿放弃听证权利。
2024年3月15日,案件调查结束,通过了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经过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2024年4月7日,丰都县交通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敖海权,经查你驾驶渝 B*****(蓝牌)小型面包车(非营运)于2024年3月11日9时50分在丰都县三建乡张家沟路段载客存在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拟对你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你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将依法予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你有权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你放弃听证的权利。同时告知了联系人和联系地址。该告知书于2024年4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敖海权邮寄送达,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从当月10日开始至19日多次派送投递未果,邮件于2024年4月21日(星期日)因无法联系当事人退回至寄件人。
2024年4月30日,丰都县交通局作出丰交执罚〔2024〕2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与《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相关内容一致。该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敖海权邮寄送达,敖海权于同月9日签收。
另查明:敖海权于2024年3月11日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案件调查报告、法制审核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书证,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罗永明、敖玉海、敖成海的证言,敖海权的陈述申辩意见等当事人的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丰都县交通局作为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丰都县辖区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依法具有作出被复议处罚决定的职权。
丰都县交通局提供的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敖海权及乘客的笔录、敖海权的陈述申辩书、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敖海权驾驶渝B*****(蓝牌)小型面包车从三建场载6人到三建乡红旗寨村2组,其中2名乘客已分别收取车费7元(已退还),2名乘客议定到达目的地后再分别收取5元车费,另2名乘客不收费的事实。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之规定,敖海权为收费的4名乘客提供的服务应属于营运行为,需要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丰都县交通局将敖海权的该行为认定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定性准确。据此,丰都县交通局根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重庆市道路运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交执法〔2022〕1号)序号2一般情节:“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载客人数超过2人,不足5人的,处罚基准为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丰都县交通局在立案后,开展相关调查,通过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告知敖海权,敖海权在事先签署《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下,邮政快递人员在长达10天的时间多次均无法联系敖海权的情况下将邮件退回。应认定为丰都县交通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告知了敖海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丰都县交通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敖海权关于“丰都县交通局在处罚前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剥夺申请人的权利,存在程序违法”的申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都县交通局作出的丰交执罚〔2024〕23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