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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3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2-29 [ 发布日期 ] 2024-02-29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3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2-29
[ 发布日期 ] 2024-02-29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3〕75号)

申请人:丰都县东进餐饮店,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滨江西路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C07TNY06

经营者:陶东,男,19926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戴敬,男,19891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46J

法定代表人:隆厚文,局长。

第三人:雷某某,女,19647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人丰都县东进餐饮店(以下简称东进餐饮店)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字〔2023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312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1220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人社伤险认字〔2023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决定书直接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工)单位明显不当。申请人2023331日受伤与申请人现状没有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雷某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作出雷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相关规定。2.雷某某在东进餐饮店内后厨传菜时,因走道地面有火锅油,不慎滑倒受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雷某某于202310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有关证据并调查核实,于2023124日作出《决定书》,并将《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及雷某某,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雷某某系东进餐饮店员工,具体从事后厨切菜传菜工作。20233312010分左右,雷某某在店内后厨传菜时,因走道地面有火锅油,不慎滑倒受伤。雷某某于当日到丰都县中医院行CT检查,诊断报告载明诊断意见:蛛血?202341日,雷某某到丰都县中医院行MR检查,诊断报告载明诊断意见:头颅MRI平扫未见异常。202343日,雷某某到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初步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肌肉损伤。2023731日,雷某某到丰都县中医院门诊,门诊病历载明西医诊断:疼痛、腰痛;中医诊断:损伤疼痛。

20231016日,雷某某的丈夫葛某某作为亲属向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社保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东进餐饮店于当月18日签收该通知书。

2023124日,县人力社保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雷某某2023331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县人力社保局将该《决定书》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寄送给东进餐饮店,东进餐饮店于当月6日签收,雷某某也于同日签收《决定书》。

东进餐饮店于20221017日在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雷某某于196477日出生。截止20231126日,雷某某未在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领取城镇企业职工社保养老金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保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住院病历、工商注册信息、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邮政快递单及物流信息、送达回执等书证,证人殷某某、田某某、秦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本案用人单位东进餐饮店注册地在丰都辖区,雷某某的丈夫葛明周作为亲属向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县人力社保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雷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该认定为工伤;且雷某某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县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雷某某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县人力社保局于20231016日受理雷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东进餐饮店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东进餐饮店及雷某某,县人力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进餐饮店请求撤销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决定书》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丰人社伤险认字〔20232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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