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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3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02-23 [ 发布日期 ] 2024-02-29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3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02-23
[ 发布日期 ] 2024-02-29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6号)

申请人:徐某某,女,197212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60号。

负责人:周君,局长。

第三人:孟某某,女,19703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丰都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作出的丰都公(城西)不罚决字〔202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1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丰都公(城西)不罚决字〔202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某某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并要求由其他警察办理此案。

申请人称:当孟某某的狗从远处冲上来跟我的狗打架时,孟某某跑过来提绳先是打狗嘴,然后猛然用绳子向我手拉绳的地方打过来,当时我手的位置在边牧犬的后背近尾部,孟某某明显故意打我。她把我打伤后逃逸,还威胁我以后要见一次打一次。警官在询问我情况时,让我感觉自己像犯罪嫌疑人一样,并且故意错误引导,公安局对孟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有包庇和偏袒之嫌。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丰都公(城西)不罚决字〔202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处罚适当。202312109时许,孟某某所养的狗(戴嘴套、未牵绳)在丰都县******附近与徐某某养的狗(未戴嘴套、牵绳)发生撕咬、打架。在驱赶、分离两只狗的过程中,徐某某用手拉住其所养狗的背带,孟某某在用手中牵引绳打狗的过程中将徐某某的右手中指打伤。20231214日,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孟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丰公鉴(临床)〔202319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因无证据证实孟某某有故意伤害徐某某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孟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2.被申请人作出丰都公(城西)不罚决字〔202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本案于20231210日发生,城西派出所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121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向徐某某开具鉴定委托书。1211日,对现场唯一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1212日,调取了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1214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送达双方当事人。办案过程中,承办民警多次联系双方,组织双方调解,但徐某某拒绝调解,并书写承诺书希望被申请人对孟某某行政拘留。20241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7日,承办民警本着尽快消除、化解矛盾,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未能调解成功。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312109时许,孟某某所养的狗(戴嘴套、未牵绳)与徐某某养的狗(未戴嘴套、牵绳)在丰都县******附近发生撕咬、打架。在驱赶、分离两只狗的过程中,徐某某用手拉住其所养狗的背带,孟某某用牵引绳打狗的过程中将徐某某的右手中指打伤。20231214日,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31210日,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202415日,县公安局作出丰都公(城西)不罚决字〔202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7日,县公安局向孟某某送达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某拒绝签收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门诊诊断证明书、户籍信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孟某的证言,被侵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行为人孟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丰公鉴(临床)〔2023192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对报案、控告等方式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的职责。因此,县公安局作出本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本案中,虽已查明孟某某在驱赶、分离两只狗的过程中将徐某某的右手中指打伤,但证明孟某某在此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徐某某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孟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对徐某某提出应对孟某某进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权利保障不到位等影响办案公正的情形,对徐某某提出改由其他警察办理此案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县公安局于20231210日受理案件,20241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给当事人。县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丰都公(城西)不罚决字〔2024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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