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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105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67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1 [ 发布日期 ] 2023-12-21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105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67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2-21
[ 发布日期 ] 2023-12-21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3〕67号)


申请人:郑某某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621日作出的《关于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1113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3621日作出的《关于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6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重庆丰都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肉串”存在配料标注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与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市监稽罚字202139)的案例相悖,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6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郑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2023326日在重庆丰都某某公司购买‘某某肉串’一包,涉案‘某某肉串’配料标注‘盐’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图片具体见附件”。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内容,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核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发现有“某某肉串”销售,据该超市负责人陈述申请人郑某某购买产品确为超市销售,产品配料中有“鸭肉、盐、味精、辣椒”等。GB27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盐》规定了食用盐的术语和定义。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 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者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者等效的名称 ”。在食品配料表中的“盐”应标示为“食用盐”,该超市销售的“某某肉串”配料表中标示“盐”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某某肉串”配料中“盐”使用的简称不规范不影响该食品的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瑕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于2023621日向重庆丰都县某某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丰市监责改20236-21-01),责令重庆丰都县某某公司改正。20236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送《关于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核查情况以及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并于202362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326日,郑某某在重庆丰都某某公司花费16.8元购买“某某肉串”一袋,“某某肉串”包装袋上标注配料表为鸭肉、盐、味精、辣椒、孜然。

2023619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郑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反映在重庆丰都某某公司购买的‘某某肉串’的配料表标注‘盐’不符合法律规定。当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郑某某的投诉举报。

2023619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重庆丰都某某公司现场检查,公司超市负责人认可郑某某购买的‘某某肉串’为超市销售,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某某肉串”销售。

2023620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载明,重庆丰都某某公司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案中,该公司销售的“某某肉串”配料表中的“盐”应标示为“食用盐”。“某某肉串”配料表标示“盐”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但“某某肉串”配料表标示“盐”不影响该食品的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2023621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丰市监责改〔20236-21-01号),认定重庆丰都某某公司销售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的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停止销售。

2023621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告知郑某某投诉举报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2023625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1237325242838)将《关于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邮寄给郑某某,郑某某于2023627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开心超市购物清单、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邮政快递回执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郑某某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者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者等效的名称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依据上述规定,重庆丰都某某公司销售的“某某肉串”的配料表将“食用盐”标示为“盐”属简称使用不规范,但此配料表简称使用不规范不影响该食品的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瑕疵。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重庆丰都某某公司改正,且重庆丰都某某公司已没有销售“某某肉串”。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619日收到郑某某《投诉举报信》,当日受理投诉举报,安排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核查后于20236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书面回复将投诉举报的核查情况及决定不予立案告知郑某某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621日作出的《关于对郑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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