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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82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51号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14 [ 发布日期 ] 2023-11-22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82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51号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1-14
[ 发布日期 ] 2023-11-22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3〕51号)


申请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一(申请人父亲),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

负责人:罗强,所长。

申请人陶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作出的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109日依法受理,并于2023119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925作出的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案件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对案件发生过程调查不全不实,案件来源、起因、发生过程缺乏客观真实性。2.定性错误,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执行,法院实施执行措施后,左某产生不满情绪,酒后乱性,寻衅滋事,报复申请执行人的家属,并实施“你没整死我(意思是你申请法院执行我),我要弄死你”,进而持啤酒瓶行凶,幸好被在场人劝阻,将左某劝到外面坝子。然而左某继续冲向屋里,狂吼“要弄死你”,这时申请人为了阻止左某杀人行为的发生,给了他一耳光,也没有造成伤害,并没有过当。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殴打的故意,客观上是想阻止左某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正当勇为行为,而左某“要弄死你”并持械行凶主观上是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客观上已实施且是在场人的劝阻而杀人未遂。因此,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是定性错误,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3.执法不公。申请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反而被处罚,而酒后寻衅滋事持械杀人未遂的失信老赖司法拘留在逃人员左某未被法律制裁,向110报案左某酒后寻衅滋事报复杀人案件,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违法犯罪行为人左某至今未给予法律处理。办案机关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行为。4.影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公安保护失信老赖,影响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影响权利人合法权利兑现。5.治安处罚决定书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陶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左某询问笔录,证人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20238521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报警人称有人打他,某某有纠纷”。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在某某饭店门口处理报警人陶某某一与左某两人经济纠纷警情时,发现陶某某一与左某双方已分开,现场未有行凶杀人的行为,也不存在现实的、紧急的危险。同时再次确认110报警人电话录音,报警人未陈述有酒后寻衅滋事报复杀人的报警内容。民警在场进一步了解情况时,左某因口头对陶某某父亲陶某某一咒骂,被从现场外赶来的陶某某打了一耳光。后处警民警当晚把双方当事人带回厢坝警务室,某某区法院工作人员已在警务室外等候,随即某某区法院工作人员把左某带走执行拘留。综合来看,陶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正是基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量。同时,20231012日,丰都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执法监督中发现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出现笔误,“202392521时许”应为“20238521时许”,当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勘误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本案于202385日发生,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办案民警及时询问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调取了视听资料。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831日对案件办理期限延长30日。2023925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陶某某到案,在处罚前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陶某某表示对告知事项不提出申辩和陈述,并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并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2023925作出的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38521时许,在丰都县某某饭店,因左某口头咒骂陶某某一,陶某某用右手打左某一耳光。当日,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将陶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件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

2023831日,丰都县公安局审批决定对陶某某涉嫌殴打他人案件延长办理期限30日。

2023925日,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民警对陶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陶某某,陶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作出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陶某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陶某某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于当日将该决定书送达陶某某,2023926日将该决定书寄送左某,左某于2023929日签收。陶某某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1012日,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作出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勘误通知书》,将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202392521时许”更正为“20238521时许”。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将该勘误通知书分别于20231012日、20231013日送达陶某某和左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主办人指定书,陶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勘笔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传唤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勘误通知书、送达回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对陶某某作出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202385日受案后,依法经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239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陶某某于20238521时许在丰都县某某饭店殴打左某的事实,有陶某某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左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伤情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陶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同时,综合在案证据看,陶某某殴打左某时,现场未有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行为,不存在现实的、紧急的危险。陶某某称“客观上是想阻止左某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是正当勇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对陶某某作出四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公安局仙女湖派出所作出的丰都公(仙女湖)行罚决字202327《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3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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