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78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3〕15号 |
[ 主题分类 ]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15 | [ 发布日期 ] | 2023-10-23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78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3〕15号 |
[ 主题分类 ] | 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5-15 |
[ 发布日期 ] | 2023-10-23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3〕15号)
丰都府复〔2023〕15号
申请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以下简称高镇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文昌东路159号。
单位负责人:林馨,所长。
申请人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丰都公(高镇)行罚决字〔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4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丰都公(高镇)行罚决字〔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就调岗一事存在争议,在与公司领导进行协商沟通过程中,由于领导的逼迫和威胁导致申请人忧郁症发作,并出现病理性情绪失控和崩溃。申请人要求去医院接受治疗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任由公司其他员工围观。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客观上办公室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影响公司管理之后果并非本人导致,而是公司自行导致。申请人认为对其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1.2023年3月7日8时许,彭某某因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调岗的决策不满意,采取了到品管部办公室踩踏办公桌、到总经理办公室骑坐窗户扬言跳楼等方式抗议,后躺在办公楼过道地上、椅子上引起大量工作人员围观,扰乱单位秩序,直至中午12时许。期间导致品管部办公室、经理办公室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对公司工作管理造成不良影响。高镇派出所认定彭某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彭某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2.本案于2023年3月7日发生,2023年3月9日XX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报案至高镇派出所,并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高镇派出所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前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根据申请人的意见对处罚告知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丰都县人民医院2023年3月21日的门诊疾病证明书的日期与案发时间相差较远,不能说明2023年3月7日案发时申请人忧郁症发作,且仅凭门诊记录也不能说明申请人患有忧郁症。高镇派出所在办理案件期间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7日8时许,彭某某因重庆XX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调岗的决策不满意,采取了到品管部办公室踩踏办公桌、到总经理办公室骑坐窗户扬言跳楼等方式抗议,后躺在办公楼过道地上、椅子上引起大量工作人员围观,扰乱单位秩序,直至中午12时许。期间导致品管部办公室、经理办公室人员无法正常办公,对公司工作管理造成不良影响。
2023年3月9日,高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并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立案查处。
2023年4月6日,高镇派出所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于当日对彭某某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
2023年4月7日,高镇派出所作出丰都公(高镇)行罚决字〔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4月8日送达彭某某。
另查明:彭某某于2023年3月21日到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忧郁发作,焦虑忧郁状态,睡眠障碍”,门诊疾病证明书注明“本证明仅反映患者就诊时(或就诊期间)的情况。2023年4月8日,彭某某已缴纳二百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彭某某常住人口信息、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高镇派出所作出本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综合本案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高镇派出所认定彭某某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彭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申请人提供的丰都县人民医院2023年3月21日的门诊疾病证明书的日期与案发时间2023年3月7日相差较远,况且门诊疾病证明书注明“本证明仅反映患者就诊时(或就诊期间)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免予处罚的规定,本机关不予采纳。
三、高镇派出所在本案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公安局高镇派出所作出的丰都公(高镇)行罚决字〔202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3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