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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05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2〕3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2-13 [ 发布日期 ] 2023-02-13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05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2〕3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2-13
[ 发布日期 ] 2023-02-13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2〕35号)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雷某某

申请人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418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85),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6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418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85

申请人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雷某某提交的重庆市某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并不是雷某某在申请人公司受伤,属虚假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雷某某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作任何调查,仅依据雷某某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向雷某某调查核实时经常只有1人,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专用收款收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重庆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证明雷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交了《情况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2.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雷某某在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缙云山环岛、周边县道新建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工地上切割木料时,木料将电锯卡住,锯片在高速旋转下突然受阻反弹出来,不慎切伤左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3.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雷某某于20222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均是两人进行。根据有关证据并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4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雷某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418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85)。

本机关向第三人雷某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丰都府复〔202235号),第三人雷某某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雷某某在重庆某某公司承建的缙云山环岛、周边县道新建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道路及附属工程项目做工,具体从事木工工作。20218111020分左右,雷某某在重庆某公司项目工地上切割木料时,木料将电锯卡住,锯片在高速旋转下突然受阻反弹出来,不慎切伤左手。当日,雷某某到重庆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826日,雷某某从重庆市某人民医院治疗出院。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为雷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左拇指指骨骨折;2.左拇指动、静脉损伤; 3.左拇指指神经损伤;4.左拇指肌腱损伤;5.左拇指皮肤裂伤”。

2022221日,雷某某向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同时,县人力社保局向重庆某某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丰人社伤险举字202211号),重庆某某公司于2022222日签收。其后,重庆某某公司向县人力社保局提交了《情况说明》。2022418日,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85),并送达雷某某和重庆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1526日,中铁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铁某某公司将缙云山环岛、周边县道新建及环境整治工程的路基土石方、道路附属、给排水及照明、电力、交通设施等劳务分包给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71日,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缙云山环道、周边县道新建及环境整治工程的路基土石方、道路附属、给排水、绿化及照明、电力、交通设施等分包给重庆某某公司。

20211027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重庆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市政道路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消防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幕墙设计、施工……”。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表、重庆市某某公司专用收款收据、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县人力社保局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县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是作出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没有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县人力社保局在2022221日收到雷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并向重庆某某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4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85,并送达重庆某某公司和雷某某,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如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雷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提供雷某某与你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雷某某从事的工作不是你单位的工作的证明材料或证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雷某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明材料等进行举证,申请人虽提交了《情况说明》,但不能证明雷某某受伤不是工伤。县人力社保局通过调查雷某某工友周某某、陶某某,并结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重庆市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以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雷某某在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务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雷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县人力社保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418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8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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