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62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2〕2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12-09 | [ 发布日期 ] | 2022-12-09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62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2〕2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12-09 |
[ 发布日期 ] | 2022-12-09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2〕26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廖某某。
申请人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78号),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78号)。
申请人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廖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12时55分左右,根据公司《考勤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的规定,职工休息时间为12时至14时,该时间段属于午休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因此,廖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2.廖某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廖某在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处理消防水,未经申请人许可及安排,是基于该门面的使用人舒某要求并收取部分费用。廖某擅自接受私人委托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与申请人无关。3.廖某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廖某在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处理消防水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也不是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场所。因此,廖某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
被申请人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系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员工,具体从事工程部工作。2021年11月1日12时55分左右,廖某在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处理消防水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工作服照片、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证明廖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虽提交了《关于廖某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考勤制度等材料,拟证明廖某受伤系私自去久桓大道**号门面干活受伤。但经被申请人调查,久桓大道**号门面老板舒某因需开关消防水联系申请人客服人员,申请人客服人员告知需联系工程部廖某处理,并提供了廖某的电话号码。在事故发生前一天上午,舒某联系廖某开关消防水,且消防水的处理系申请人公共维修管理范畴,廖某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廖某在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做工过程中,在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处理消防水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廖某于2022年1月20日以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廖某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被申请人根据有关证据并调查核实,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廖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78号)。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称《考勤制定》规定“12点至14点”为午休时间不属实,考勤制度既没有公示,也没有组织第三人学习,第三人对其内容一概不知。申请人除了规定早晚上下班打卡之外,中午并没有休息时间,也不打卡。另申请人属物业服务公司,第三人为申请人的员工,具体在工程部从事消防维修等工作。消防维修工作性质特殊,本身具有紧迫性。根据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多年上班经历,只要业主反映有消防故障,即使下班时间也会加班加点完成,这也是申请人一直倡导的物业服务理念。因此,第三人属在工作时间受伤。2.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系申请人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工程部维修员工,在申请人管理的物业区域内从事工程部相关的工作均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因此,第三人属在工作场所受伤。3.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称“廖某系私人接受委托,为了赚取报酬”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属申请人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三人系申请人的员工,在该门面处理消防水时受伤,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因此,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综上所述,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对第三人在2021年11月1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廖某系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员工,具体从事工程部工作。2021年11月1日12时55分左右,廖某在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处理消防水时,不慎从二楼跌落受伤。廖某于当日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1月22日,廖某从丰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转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27日出院。
2021年11月22日,丰都县人民医院为廖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严重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多发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左眼挫伤;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损伤:左侧第3、4及右侧第5、6前肋骨折;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4)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左侧坐骨支骨折)(5)左手食指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急性呼吸衰竭3.创伤性休克4.失血性贫血5.肺部感染6.乙肝肝硬化失代偿期、凝血功能异常、门静脉高压伴食管胃底、脾静脉曲张、门脉左支及主干、肠系膜上静脉栓子形成7.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8.低蛋白血症9.电解质紊乱10.胃食管裂孔疝11.气管切开术后”。
2021年12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廖某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载明:“1.开放性腹腔感染2.手术后切口感染3.严重多处损伤(ISS评分34分)4.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GCS评分15分 AIS评分3分)5.多发性大脑挫裂伤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2022年1月20日,廖某向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社保局于同日受理。2022年1月21日,县人力社保局向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丰人社伤险举字〔2022〕3号),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签收。其后,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向县人力社保局提交了《关于廖某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考勤制度等材料。2022年3月10日,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78号),并送达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和廖某后,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给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2014年6月3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属于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的物业管理区域。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关于廖某受伤事宜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某某物业工作服照片、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疗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丰都县应急管理局值班电话记录、丰都县应急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询问笔录、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光盘、《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县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是作出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没有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县人力社保局在2022年1月20日收到廖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2022年1月21日,向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78号),并送达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和廖某,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廖某系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工程部员工,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属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的物业管理区域,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对“廖某系私人接受委托,为了赚取报酬”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廖某在丰都县久桓大道**号门面处理消防水时受伤,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称“廖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根据“**物业管理群”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公司在规定的下班时间仍在给员工安排工作,员工在下班时间仍在为业主服务,这也符合物业公司的服务宗旨和理念,且消防维修处理工作性质特殊,故重庆某某物业丰都分公司称廖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理由不成立。
四、廖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县人力社保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7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