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丰都县司法局>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27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2〕14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5-12 [ 发布日期 ] 2022-05-12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27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2〕14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05-12
[ 发布日期 ] 2022-05-12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2〕14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川,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三支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430A

法定代表人:李飞,主任。

申请人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丰都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卫生健康委”)于2022118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卫医罚202124),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2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县卫生健康委于202211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卫医罚202124号)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健康咨询服务项目,其聘请乡村执业医师隆某某为购药者提供购药指导属提供健康咨询服务,不属于行医行为。2.被申请人认定违法所得的数额错误。违法所得应当除去药品本身的成本,对所得利润部分才能作为违法所得进行处理。3.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根据《重庆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在20000元以上的大额罚款,应当举行听证程序,而被申请人没有举行听证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214月至9月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号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有《营业执照》、处方笺133张、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7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隆某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2.《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申请人有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器械、有违法所得14778.47元等事实,给予没收器械、没收违法所得14778.47元,并按违法所得5倍金额予以罚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对申请人是按照该条款规定的最低标准予以罚款。另根据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45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诊疗活动累计收入”的批复(国卫监督函2018134),其违法所得不应扣除药品价值部分。

3.《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1012日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申请人的违法行为,20211013日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向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延长了办案期限至2022211日。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意见和申辩权利以及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通过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申辩也未申请听证。20221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1012日,县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对隆某某吴某某进行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现场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丰卫医证存20218),登记保存物品为“处方笺6本、血压计1个、脉枕1个”。当日,县卫生健康委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211013日,县卫生健康委予以立案调查。20211015日,县卫生健康委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丰卫医证保处20218),送达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2022111日,县卫生健康委向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丰卫医罚告202124),告知拟给予没收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罚款人民币73892.35元和没收违法所得14778.47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022112日,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延长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行政处罚一案办理期限的批复》(渝卫复202215),延长办理期限1个月(2022112日至 2022211日)。2022118日,县卫生健康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卫医罚202124号),认定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4月至9月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号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没收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罚款人民币73892.35元和没收违法所得14778.47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18日送达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成立日期“2019320日”、“经营范围:药品零售、药品批发……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

2019111日,县卫生健康委颁发给隆某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丰都县某某镇某某村。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卫生监督意见书、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隆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隆某某《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某某大药房处方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卫复202215号文件、送达回执、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县卫生健康委作为我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医疗卫生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4月至9月在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号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有某某大药房处方笺、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县卫生健康委在对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询问调查时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延期批复的时限内办结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四、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参考上述答复,本案中,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133张处方笺的总收入金额14778.47元应认定为违法所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县卫生健康委依据查明的事实,对重庆某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予以没收器械(详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罚款人民币73892.35元和没收违法所得14778.47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县卫生健康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县卫生健康委于2022118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卫医罚202124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245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部门

乡镇/街道

无障碍

政策问答

政务新媒体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