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24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2〕13号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2-04-28 | [ 发布日期 ] | 2022-04-28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24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2〕13号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2-04-28 |
[ 发布日期 ] | 2022-04-28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2〕13号)
申请人:周某某,女。
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54D。
法定代表人:周君,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丰都公(社坛)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丰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丰都公(社坛)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经电话确认)我没有打余某某。
被申请人称:1.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周某某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因案发时被侵害人余某某已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对周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因周某某案发时已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周某某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2.对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合法。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发生,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进行查处。因案情复杂,2021年8月26日,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本案办理期限三十日。丰都县公安局依法开展了调查取证,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前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17时许,因余某某将粪桶放置在丰都县某镇余某某房前公路上阻止李某某3雇佣的车辆通过,周某某遂拄一竹棒赶到现场去拉拦在道路上的粪桶,在余某某阻止周某某拦粪桶时,周某某用竹棒朝余某某乱舞,将余某某的头部打伤。余某某于当日晚到丰都县某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
2021年7月28日,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受案调查,并于当日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1年9月4日,丰都县公安局向周某某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余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某之子李某某3签收该通知书。2021年9月8日,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丰都县公安局于2021年9月10日同意准予重新鉴定。2021年9月14日,丰都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余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0月29日,丰都县公安局领取鉴定文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显示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1年11月2日,周某某之女李某某4签收《鉴定意见通知书》。
2021年8月26日,经丰都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丰都县公安局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16日、30日,对周某某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周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周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1年11月16日,丰都县公安局对周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
2021年11月30日,丰都县公安局作出丰都公(社坛)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周某某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12月1日送达给周某某。
另查明:余某某生于1949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病历资料,鉴定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丰都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三)七十周岁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殴打者年满七十周岁以上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案中,综合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3、陈某某的证言,余某某的病历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能还原双方从发生争执到相互殴打的全过程,足以证实周某某用竹棒打余某某头部的事实。案发时,余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周某某已年满七十周岁。丰都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周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周某某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关于其没有打余某某的申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丰都县公安局社坛派出所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委托鉴定。因周某某对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异议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10月29日,丰都县公安局领取重新鉴定文书。其间,2021年8月26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因此,丰都县公安局办理本案的期限符合规定。丰都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案件审核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丰都公(社坛)行罚决字〔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