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7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104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9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7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104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9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104号)
申请人:重庆裕悦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东路二支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MADH7U2W0Y。
法定人代表人:向淑华,经理。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重庆裕悦集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悦集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24日作出的渝丰都市监处字〔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6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丰都市监处字〔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2023年36号)规定的所有类别中没有空气制水机需要CCC认证条目类别。根据该公告之说明第4条,应该将申请人所售机归属于空气制水机类别,如果整机的主要功能不在CCC认证范围内,那么整机本身不需要进行CCC认证。申请人所售空气制水机的加热功能模块需要获得CCC认证,如果这些模块已经获得了CCC认证,整机制造商可以利用这些模块已有的CCC认证,而不需要为这些模块再次申请CCC认证,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出具加热部件供应商的CCC认证。因此,从减少企业负担角度,申请人所售产品无需再次进行CCC认证。
二、申请人在住所墙上宣传该产品所具备的特点是:负氧离子恒湿(江南春方案)、天然地氘水、小分子、弱碱性、活性水。并非表达为被申请人认定的功能。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并做了相关的解释说明。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2024年4月25日案发,裕悦集公司共计销售案涉空气制水机5台,获取利润14850元。对裕悦集公司销售的空气制水机其执行的产品标准为《QB/T 5629-2021家用和类似用途空气饮水机》,在标准中规范性引用文件含“GB/T 22090-2008 冷热饮水机”国家标准。在《GB/T 22090-2008 冷热饮水机》中,规范性引用文件含“GB 4706.1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T 4214.1-2000,eqv IEC 60704-1:1997)”“GB 4706.13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制冷器具、冰淇淋机和制冰机的特殊要求(GB 4706.13-2004,IEC 60335-2-24:2000,IDT)”“GB 4706.19 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的特殊要求(GB 4706.19-2004,IEC 60335-2-15:2000,IDT)”,所以涉案产品应当符合上述国家安全强制性标准要求。《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23年第36号)中《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大类“七、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含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0717),同时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中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0717)对其产品种类的描述为:额定电压不超过250V;产品适用范围:冷热饮水机;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可对饮用水进行前期净化和/或消毒和/或软化等处理后,再进行加热或冷却,供使用者直接饮用的器具;说明:1.适用标准:GB 4706.1、GB 4706.19、GB 4706.13,2.不包括商用电热水锅炉,装有电极板加热器的器具、商用售卖机、不带有加热或冷却功能的净水机等。同时裕悦集公司提供给我局的产品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YI23042833542)中明确其检验依据为GB 4706.1、GB 4706.32、QB/T 5629-2021等标准,证明了该产品执行了上述国家安全强制性标准。裕悦集公司销售的空气制水机其商标为“家井”、型号为TLGL580-2A、额定电源220V,基本功能为空气制水、空气净化、水质净化、空气处理,自动电加热烧水(默认温度100摄氏度),且该设备可以通过外补水功能补充日常用水。从涉案产品的安全性来看,该产品额定电源220V,有电加热功能,是一类涉及人类健康安全的产品,不执行强制性规定会对人类健康安全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从产品性能来看,该产品执行标准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空气饮水机QB/T 5629-2021》。该标准引用的标准中包含国家强制标准GB 4706.1、GB 4706.19、GB 4706.13,其产品就应当执法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涉案产品在产品种类描述、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说明等均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相关规定符合,故其本质是热饮水机,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载明的第35类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0717)中的冷热饮水机。所以该产品应当经过强制认证,但未经强制认证。另外,裕悦集公司销售的案涉空气制水机其说明书载明其基本功能为空气制水、空气净化、水质净化、空气处理。2024年5月6日开始,裕悦集公司在其住所墙上以空气制水机图片并附文字形式宣传其空气制水机功能:负氧离子恒湿(江南春方案)、天然低氘(dao)水、小分子、弱碱性、活性水等。该宣传内容误导消费者认为该空气制水机生产的水为天然低氘(dao)水、小分子、弱碱性、活性水,明显与案涉空气制水机功能不符。
三、我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根据群众举报,2024年4月25日、4月30日、5月9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3次对裕悦集公司住所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家井牌空气制水机,型号TLGL580-2A,额定电源220V,基本功能为空气制水、空气净化、水质净化,具备自动烧水功能(默认温度100摄氏度),产品执行标准《QB/T5629-2021》,铭牌上无CCC标识。2024年5月6日开始,裕悦集公司在其住所地门头墙上以空气制水机图片加文字形式宣传称该产品功能(性能)为空气制水、空气净化、水质除湿、负氧离子恒湿(江南春方案)、天然低氘(dao)水、小分子、弱碱性、活性水。
2024年4月30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裕悦集公司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该款空气制水机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同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裕悦集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2024年5月10日前空气制水机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裕悦集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024年5月16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裕悦集公司涉嫌销售未经强制认证的产品,以及涉嫌对商品的性能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裕悦集公司以16830元/台的价格从重庆五维共生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购进案涉空气制水机,以19800元/台的价格分别销售给谢某怀、朱某、代某厚、鲁某兰、向某高等5人,共获取利润14850元。
2024年8月27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裕悦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裕悦集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中对该陈述意见进行了复核。
2024年9月24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丰都市监处字〔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裕悦集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裕悦集公司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850元;对裕悦集公司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该违法行为,处罚款10000元。合并处罚款1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850元。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给裕悦集公司。
另查明:裕悦集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日用电器修理、销售代理、直饮水设备销售等。裕悦集公司销售的空气制水机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第七大类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产品种类及代码:35.液体加热器和冷热饮水机(0717)。对产品种类的描述:1.额定电压不超过250V;2.将桶装、管道中或其他水源提供的饮用水直接加热或冷却到适宜温度供使用者直接饮用的器具。产品适用范围:冷热饮水机。对产品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可对饮用水进行前期净化和/或消毒和/或软化等处理后,再进行加热或冷却,供使用者直接饮用的器具。”
上述事实有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产品代理协议、水机记录、销售台账、电子发票、说明书、协助鉴别通知书、协助鉴别通知书的回复函、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关于提供空气制水机有关材料的复函、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等书证,证人谢某怀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辖区的认证认可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本案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销售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案中,裕悦集公司销售的空气制水机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3年修订)》目录的产品,其未经强制认证,且有违法所得,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涉案制水机数量较少,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等,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规定处罚金额范围内对其减轻处罚,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4850元,处罚金额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一)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来源、制造方法、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限、销售状况、价格或者售前售后服务等。”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裕悦集公司在其住所地门头墙上以空气制水机图片加文字形式宣传称该产品功能(性能)为空气制水、空气净化、水质除湿、负氧离子恒湿(江南春方案)、天然低氘(dao)水、小分子、弱碱性、活性水。与其商品的基本功能不符,也无检验数据支撑,构成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裕悦集公司处以罚款,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裕悦集公司积极配合调查,该宣传行为无社会影响,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规定处罚金额范围内对其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处罚金额适当。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案件线索后履行了现场检查、立案、调查、告知、审核等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渝丰都市监处字〔2024〕275号行政处罚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