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6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95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9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6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95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11 |
[ 发布日期 ] | 2024-12-19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95号)
申请人:王国荣,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803549。
法定代表人:李廷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向阳,该局职务权属调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都万商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曾家院子街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71796238C。
法定代表人:蒋昌金,经理。
申请人王国荣对被申请人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行政登记不服,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产权附图红线J9至J13范围地块的错误登记。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王国荣系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村民,争议地块是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所有的土地,土地性质为农用土地,根据申请人从丰都县档案馆查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见,被申请人承包的争议地块登记日为1998年7月10日,共计0.155亩,其中田0.105亩,土0.05亩。因历史原因,该合同书中地块实际数量并不准确,少于申请人被认定的土地数量。该地块使用权于1998年7月10日起已为原告依法承包,承包时间30年。修建社坛农贸市场征用的0.247亩为申请人的自留地。2000年,将当时修建社坛农贸市场征用的0.247亩土地之外的0.2亩剩余自留地租赁给当时的工商所长余某平的弟弟余某风从事养殖业,余某风于2007年转租给陈某福,陈某福购买了余某风的房产后,于200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租期为20年。
二、被申请人未尽合法审查义务,将归属于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申请人申请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丰都万商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2002年6月13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丰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中载明“坐落地为丰都县社坛镇滨河街,土地用途为农贸市场、综合楼,用地面积为3569.53㎡,东南西北自有围墙为界”,该批准书后附宗地图显示明确,争议地块并不在初始权利人工商局的征地及建设用地范围之内。2002年12月3日的丰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权利人为丰都县工商局,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共有使用权面积4304.77㎡。此时,因市场暂未与工商局脱钩,市场的权利人也是工商局,因此并未对工商所办公楼、住宅楼与市场使用权面积进行区分,因此并未明确标注市场使用权面积。使用证中四至边界为:南-摊棚围墙为界,外为余某锋的房屋;西-摊棚围墙为界,外为社坛镇社坛村三社的林地。本案争议地块处于南向摊棚围墙外,即市场厕所附近,因此我们重点关注南向厕所附近的变化。该证后附的宗地图清晰可见,无诉争地块,但厕所部分面积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厕所部分的面积有所新增,即2002年9月24日的宗地图厕所处相较原厕所的长宽分别有大幅增加,《建设用地批准书》后附宗地图中标明的厕所长7.4米,宽4.8米。2002年12月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附宗地图未标明厕所,但位置在南向厕所处,含厕所面积范围为J5-J10,长宽分别有所增加且出现不规则形状,其中:厕所原宽4.8米,此处东线宽度J5-J6增加至6.99米,厕所原长为7.4米,南线长度J6-J7增加至18.58米,北线长度J5-J10处增至18.58+(J8-J9)2.12米=20.7米,西线出现不规则处,图示西线中J7-J8处3.73米。
2003年6月12日的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权利人已变更为蔡某勇,标明共有使用权面积4304.77㎡,其中共用分摊面积3609.7㎡。此时后附宗地图可见,已包含争议土地(图纸 J9、J10、J11-J12有部分超出),厕所旁2002年12月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的2002年9月24日的宗地图中包括了新增加的面积此时未在图上显示。后续所有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沿用了此处的宗地图。
纵观整个登记本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历程变化,在无合法合规审批手续情形下,相关人员恶意将由申请人承包的属于社坛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至其名下,直接将农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因丰都万商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一纸诉讼将申请人告上法庭【(2023)渝0230民初***2号排除妨害纠纷案】,申请人才得知丰都万商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的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中包含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而在该案中,第三人举示的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已被注销。申请人是在2024年8月13日向贵单位提出的丰都府复〔2024〕93号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举示了被申请人作出的306房地证2010字第***95号《房地产权证》才得知此事。
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作出包括306房地证2010字第***95号在内的历次《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尽到合法审查义务,将申请人承包的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三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即306房地证2010字第***95号《房地产权证》产权附图红线J9至J13范围地块错误登记给行政相对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6日进行变更登记,并给权利人万商康公司颁发的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所依据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附图、房屋面积分户汇总表、房屋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共用建筑面积分层汇总表、申请书、丰都县房地产交易产权登记计费表、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产权交易登记收件收据、306房地证2007字第***49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
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1998年7月1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证的问题。因申请人土地承包证上没有准确的四至界址点来确认其承包土地的准确范围,也就不能确定申请人98年承包的土地就是包含在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范围内,同时也不能确定申请人98年承包的土地就是包含在丰国用2002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
三、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2002年9月24日的宗地图的问题。2002年9月24日的宗地图虽然在档案中存放着,但此宗地图只是一个测绘草图,并没有经过审核,也没有经过调查勘丈人进行实地踏勘,不是丰国用2002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图。
四、历次变更登记颁证的演变是合法有效的。为了解决丰都县社坛镇工商所综合楼和发展社坛镇农贸市场的用地问题。于1991年12月15日在丰都县社坛镇滨河街依法征地8.403亩,即 5602 平方米,这是历史存在的客观事实。丰都县社坛镇工商所综合楼和社坛镇农贸市场实际使用划拨土地是4304.77平方米,是在实际征用土地面积基础上缩小了1297.23平方米土地。被申请人于2002年12月3日根据相关材料,依法向丰都县工商局颁发了丰国用 2002 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丰都县工商局将原已确权的土地使用权(面积4304.77㎡)进行分宗转移、变更登记,其中余元锋89.3㎡,蔡某勇3609.7㎡,并给土地使用者蔡某勇颁发了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余下的605.8平方米重新登记到丰都县工商局名下。2005年,蔡某勇去逝后,夏某芳因继承取得社坛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给权利人夏某芳颁发了306房地证D2005字第***93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面积3609.7平方米。夏某芳将该土地使用权入股万商康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进行变更登记给权利人万商康公司,颁发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面积3587.43平方米,面积有所缩小。2007年,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为306房地证2007字第***49号房地产权证。2010年,306房地证2007字第***49号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为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即本案争议的房地产权证。因此,从以上演变可以看出,历次变更登记颁证是合法有效的。
五、如果申请人始终认为被申请人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应请求撤销2002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丰都县工商局颁发的丰国用2002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不是来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9月26日给权利人万商康公司颁发的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因颁发的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是合法的变更登记行为。
六、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一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给万商康公司颁发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至1992年间,在丰都县社坛镇滨河街征地8.403亩,用于解决丰都县社坛镇工商所综合楼和发展社坛镇农贸市场的用地问题。
2002年6月,原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补办丰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社坛镇工商所,建设项目名称为农贸市场、综合楼。
2002年12月,原丰都县工商局初始登记办理丰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丰都县工商局,宗地图显示该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为工商局办公楼和农贸市场用地。
2003年6月,因蔡某勇与原丰都县工商局交易取得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蔡某勇,宗地图范围为农贸市场。
2005年4月,夏某芳通过继承取得蔡某勇的前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306房地证D2005字第***93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夏某芳,该证“土地状况”部分有登记内容,“房屋状况”和“他项权利设定”部分未填写内容。
2005年4月,夏某芳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万商康公司,办理了306房地证D2005字第***26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万商康公司,其余登记内容无变化。
2006年7月,万商康公司办理了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房屋状况”增加了登记内容,权利人为万商康公司。
2007年11月,因万商康公司将部分房屋出售给孙克兵等人,余下部分房屋分成两部分进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分别办理了306房地证2007字第***49号和306房地证2007字第***5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为万商康公司。
2010年6月,因万商康公司将306房地证2007字第***49号《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部分房屋出售给蔡世于,余下部分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办理了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万商康公司。
2010年9月,因万商康公司将306房地证2007字第***52号《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孙仁平,余下部分房屋分成两部分进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分别办理了306房地证2010字第***94号和306房地证2010字第***95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为万商康公司。
另查明:王国荣对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行政登记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8月19日受理;王国荣对306房地证2010字第***94号、306房地证2010字第***95号行政登记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权属登记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
本案中,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是在丰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对后续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必然涉及对作为该登记行为基础的其他登记行为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先后对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等4次登记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这4次登记行为均属于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申请人并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机关应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即使对丰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因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距今已超过二十年,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超过二十年的,本机关也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国荣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