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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2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4〕6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4-12-11 [ 发布日期 ] 2024-12-19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92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4〕65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4-12-11
[ 发布日期 ] 2024-12-19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65号)

申请人:王国荣,男,194410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803549

法定代表人:李廷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向阳,该局职务权属调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丰都万商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社坛镇曾家院子街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71796238C

法定代表人:蒋昌金,经理。

申请人王国荣对被申请人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行政登记不服,于20248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819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于2024101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机关于20141025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机关于2024121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06720日作出的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产权附图红线J9J13范围地块的错误登记。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王国荣系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村民,争议地块是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所有的土地,土地性质为农用土地,根据申请人从丰都县档案馆查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见,被申请人承包的争议地块登记日为1998710日,共计0.155亩,其中田0.105亩,土0.05亩。因历史原因,该合同书中地块实际数量并不准确,少于申请人被认定的土地数量。该地块使用权于1998710日起已为原告依法承包,承包时间30年。2000年,将当时修建社坛农贸市场征用的0.247亩土地之外的0.2亩剩余土地租赁给当时的工商所长余某平的弟弟余某风从事养殖业,余某风于2007年转租给陈某福,陈某福购买了余某风的房产后,于200948日与原告签订《租地合同》,租期为20年。

二、被申请人未尽合法审查义务,将归属于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到第三人名下。申请人申请撤销的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为丰都万商康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康公司)。

2002613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丰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中载明“坐落地为丰都县社坛镇滨河街,土地用途为农贸市场、综合楼,用地面积为3569.53㎡,东南西北自有围墙为界”,该批准书后附宗地图显示明确,争议地块并不在初始权利人工商局的征地及建设用地范围之内。2002123日的丰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权利人为丰都县工商局,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共有使用权面积4304.77㎡。此时,因市场暂未与工商局脱钩,市场的权利人也是工商局,因此并未对工商所办公楼、住宅楼与市场使用权面积进行区分,因此并未明确标注市场使用权面积。使用证中四至边界为:南-摊棚围墙为界,外为余某锋的房屋;西-摊棚围墙为界,外为社坛镇社坛村三社的林地。本案争议地块处于南向摊棚围墙外,即市场厕所附近,因此我们重点关注南向厕所附近的变化。该证后附的宗地图清晰可见,无诉争地块,但厕所部分面积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厕所部分的面积有所新增,即2002924日的宗地图厕所处相较原厕所的长宽分别有大幅增加,《建设用地批准书》后附宗地图中标明的厕所长7.4米,宽4.8米。200212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后附宗地图未标明厕所,但位置在南向厕所处,含厕所面积范围为J5-J10,长宽分别有所增加且出现不规则形状,其中:厕所原宽4.8米,此处东线宽度J5-J6增加至6.99米,厕所原长为7.4米,南线长度J6-J7增加至18.58米,北线长度J5-J10处增至18.58+J8-J92.12=20.7米,西线出现不规则处,图示西线中J7-J83.73米。

2003612日的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权利人已变更为蔡某勇,标明共有使用权面积4304.77㎡,其中共用分摊面积3609.7㎡。此时后附宗地图可见,已包含争议土地(图纸 J9J10J11-J12有部分超出),厕所旁200212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的2002924日的宗地图中包括了新增加的面积此时未在图上显示。后续所有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沿用了此处的宗地图。

纵观整个登记本案《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历程变化,在无合法合规审批手续情形下,相关人员恶意将由申请人承包的属于社坛村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直接变更至其名下,直接将农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因万商康公司一纸诉讼将申请人告上法庭【(2023)0230民初***2号排除妨害纠纷案】,申请人才得知万商康公司的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登记中包含了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在作出包括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在内的历次《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尽到合法审查义务,将申请人承包的丰都县社坛镇社坛村三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即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产权附图红线J9J13范围地块错误登记给行政相对人。

被申请人称:一、原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720日作出的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征用土地合法有效。在1991年,为了解决丰都县社坛镇工商所综合楼和发展社坛镇农贸市场的用地问题。于19911215日在丰都县社坛镇滨河街依法征地8.403亩,即5602平方米,这是历史存在的客观事实。

2.实际征地面积是5602平方米,丰都县社坛镇工商所综合楼和社坛镇农贸市场实际使用划拨土地4304.77平方米,缩小了1297.23平方米土地。

3.历次变更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也是合法有效的。(1)在2002年给土地使用者丰都县工商局,初始颁发丰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有19911215日的征地情况表、丰国用(2002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审批表、丰2002(***12)建设用地批准书予以佐证。(2)历次变更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也是合法有效的。在2003年,丰都县工商局将社坛农贸市场转让给蔡某勇,对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并给土地使用者蔡某勇颁发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社坛农贸市场实际使用土地面积3609.7平方米,丰都县工商局社坛工商所综合楼和社坛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分离。蔡某勇去世后,发生继承纠纷,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社坛农贸市场由其配偶夏某芳所有。2005年,变更登记给权利人夏某芳,颁发了306房地证D2005字第***93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面积3609. 7平方米。夏某芳将该土地入股万商康公司,于2006720日给权利人万商康公司颁发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面积3587.43平方米。因此,依法征地土地面积5602平方米,实际使用土地面积4304.77平方米,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的问题,初始颁证和历次变更登记颁证是合法有效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06720日给权利人万商康公司颁发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

三、本案中,申请人所称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最基本的逻辑关系。

1.本案涉及的地块征用时间是19911215日,《征地情况表》明确载明,当时王国荣已被征收0.247亩土地。而王国荣举示的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从查考。1991年已经征收了土地,王国荣必须举示1991年之前,除了被征收的0.247亩外,此处还有其他承包土地。因1998年土地承包换证时,基本上是按照原来的土地承包证直接抄过来的。

2.申请人始终拿宗地图等说事,但没有考虑征地的历史客观事实。依法征地面积是5602平方米,而实际使用土地面积是4304.77平方米,缩小了1297.23平方米的,进而可以推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是不适格的。我局认为,在2006720日给权利人万商康公司颁发房地产权证,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称:我公司认为在2002年丰都县工商局办理了原始产权,2005412日夏某芳通过继承该产权,并将该产权作为股份入股我公司合规、合法,我司成立后,该产权红线J9J13地块是当时工商所所长余元平在用,所以没有收回,直到2023年我司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厕所需扩大,准备在该地块修建,陈六福才拿出与王国荣2009年租地合同,并阻止我方拆除施工,经社坛镇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未果,我司于2023112日上诉丰都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查取证在2024214日判决,判决案涉返还该地块,并拆除钢棚及构筑物。基于以上理由,我司对该地块拥有合法、合规、真实、有效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112月至1992年间,在丰都县社坛镇滨河街征地8.403亩,用于解决丰都县社坛镇工商所综合楼和发展社坛镇农贸市场的用地问题。

20026月,原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补办丰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单位为社坛镇工商所,建设项目名称为农贸市场、综合楼。

200212月,原丰都县工商局初始登记办理丰国用(200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丰都县工商局,宗地图显示该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为工商局办公楼和农贸市场用地。

20036月,因蔡某勇与原丰都县工商局交易取得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办理了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蔡某勇,宗地图范围为农贸市场。

20054月,夏某芳通过继承取得蔡某勇的前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306房地证D2005字第***93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夏某芳,该证“土地状况”部分有登记内容,“房屋状况”和“他项权利设定”部分未填写内容。

20054月,夏某芳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万商康公司,办理了306房地证D2005字第***26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万商康公司,其余登记内容无变化。

20067月,万商康公司办理了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该证“房屋状况”增加了登记内容,权利人为万商康公司。

200711月,因万商康公司将部分房屋出售给孙某兵等人,余下部分房屋分成两部分进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分别办理了306房地证2007字第***49号和306房地证2007字第***5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为万商康公司。

20106月,因万商康公司将306房地证2007字第***49号《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部分房屋出售给蔡某于,余下部分房屋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办理了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万商康公司。

20109月,因万商康公司将306房地证2007字第***52号《房地产权证》中登记的部分房屋出售给孙某平,余下部分房屋分成两部分进行非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分别办理了306房地证2010字第***94号和306房地证2010字第***95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均为万商康公司。

另查明:王国荣对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所作306房地证2010字第***94号、306房地证2010字第***95号、306房地证2010字第***82号行政登记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1014日受理。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的登记状态为“历史”。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权属登记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机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丰都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

本案中,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是在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变更登记而来,对后续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必然涉及对作为该登记行为基础的其他登记行为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本次先后对306房地证2006字第***96号《房地产权证》等4次登记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这4次登记行为均属于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申请人并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参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机关应不予受理。本案申请人即使对2002字(***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丰国用(2003)社坛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因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距今已超过二十年,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超过二十年的,本机关也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国荣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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