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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46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12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5-11 [ 发布日期 ] 2023-07-04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46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12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5-11
[ 发布日期 ] 2023-07-04

甘某某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3〕12号)

申请人:甘某某,男, 1986  4 23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

被申请人:丰都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008686254D

法定代表人:周君,局长。

申请人甘某某不服丰都县公安局作出的丰都公(城东)行罚决字〔202322 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3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丰都县公安局于 2023 2 24 日作出的丰都公(城东)行罚决字〔20232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申请人的行为系防卫行为,而非故意伤害。申请人与刘某某因挪车问题产生纠纷,期间刘某某情绪激动、言语辱骂,刘某某主动推搡多次,申请人在人身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随手拿起并挥舞减震器进行自我防卫,并不是使用减震器敲击,故意伤害他人。减震器是车辆的正常配置,并非提前刻意准备,也不是持械逞凶。双方的通话录音、现场监控记录、蔡某某的受伤情况、证人秦某某的询问笔录等重要证据,并未被收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本案中,申请人并非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同时申请人的妻子蔡某某也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申请人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经历,其行为系出于防卫,主观恶意小,刘某某系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事后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录制笔录,同意调解,其行为符合情节较轻的认定,甚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关于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本案因邻里停车纠纷而起,情节较轻,申请人同意调解,支付对方费用,另一方刘某某以未完全恢复需要再次治疗为由不接受调解。显然,本案没有被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被申请人称:1.2022 12 26 日早上,刘某某电话通知甘某某挪车,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对此,甘某某心生不快。当日下午,甘某某电话通知刘某某下楼理论此事。刘某某下楼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甘某某持减震器将刘某某打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丰都县公安局对甘某某处罚程序合法。城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如实进行受立案,合法、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告知甘某某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查清的违法事实和法律规定,在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对甘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丰都县公安局对甘某某的处罚适当。刘某某与甘某某在案发当天早上因挪车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在此事已经了结的情况下,甘某某于当日下午又电话通知刘某某下楼理论此事,属于主动挑起事端。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事先推搡甘某某。故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对甘某某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丰都县公安局根据甘某某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对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 12 26 日早上,刘某某电话通知甘某某挪车,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当日下午5时

2023125日,经丰都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27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将鉴定结果分别告知刘某某、甘某某,刘某某表示不愿意与甘某某协商调解处理。

2023222日,丰都县公安局告知甘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甘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甘某某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丰都县公安局当日对甘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

2023224日,丰都县公安局作出丰都公(城东)行罚决字〔202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同日,丰都县公安局将处罚决定分别送达甘某某、刘某某。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蔡某某、向某某的证言,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现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调解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丰都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综合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能还原案件发生的全过程,以及甘某某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持皮卡车减震器将刘某某头部等部位打伤的事实。丰都县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予甘某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甘某某、刘某某在争吵中发生身体接触、贴靠,此种情况下,甘某某径直手持皮卡车减震器击打刘某某头部等部位,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甘某某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申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221227日立案受理,2023125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丰都县公安局于20232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丰都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案件审核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公安局于 2023 2 24 日作出的丰都公(城东)行罚决字〔202322 《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3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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