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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82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0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17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82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0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8-17
[ 发布日期 ] 2023-08-22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09号)


当事人:丰都县财香电子商务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BY0KCE3L;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双龙镇回龙场村3组;

注册日期:2022年8月22日;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

经营者:朱廷财;

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

2023年6月13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人对丰都县财香电子商务经营部的投诉举报材料,称其于2023年6月2日在丰都县财香电子商务经营部于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开通的名为“董小胖在助农”的网络店铺中购买了1袋规格为5斤/袋、售价为22.8元/袋的真空预先定量包装的大米,“董小胖在助农”网络店铺通过快递发货,投诉人于2023年6月4日收到大米后发现大米包装上没有用标签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2023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还摆放有4袋由当事人生产加工的规格为4500g/袋的真空预先定量包装的大米,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生产加工大米的《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涉嫌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随后,经本局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相关食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丰市监强制[2023]0734号)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0000734)。

2023年6月26日,经本局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展开调查。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提取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现已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2年8月2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YXM3H5L,经营者:朱廷财;于2022年8月2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00230102730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朱廷财。随后当事人在重庆市丰都县双龙镇回龙场村3组从事食品互联网销售活动,经营场所为当事人自己所有,大约50平方米。当事人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开通了一家名为“董小胖在助农”的网络店铺,主要销售新鲜蔬菜等产品,产品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发货。

2023年6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内容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4袋规格为4500g/袋、售价为41元/袋的真空预先定量包装的大米,每袋大米都张贴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产品信息标签,但未标明生产厂家等完整食品标签信息。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董小胖在助农”网络店铺中销售的大米产品是其从附近农户家中收购的大米成品经真空预先定量包装而成的,并以网络销售的形式进行销售,但在网络店铺上销售的大米主要是用来吸引流量的,并不是主要销售的产品,所以销售的数量也较少。由于当事人认识不够,未认识到从事大米生产加工活动要取得相关《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截至目前,当事人已售出真空预先定量包装的大米产品1袋,即投诉人所购买的那袋大米,其售价为22.8元/袋,规格为5斤/袋。

本局认定,本案涉案物品货值金额共计186.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2.8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和经营资质的事实。

第二组: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4张,投诉举报材料1份,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当事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1份,投诉举报材料1份,证明涉案物品货值金额186.8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2.8元的事实。

2023年8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丰都市监告字〔2023〕94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作为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经营者,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所称的食品小作坊,且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3日发布了《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其附件1《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目录及明细》中所涉及的产品不包括大米,当事人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称登记证)。”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本案涉案物品、违法所得均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等情况,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2.8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大米;

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丰都县财政局〔户名: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账号:3100015129200001344,开户行:工行丰都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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