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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131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4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20
[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131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4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4-17
[ 发布日期 ] 2023-04-20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49号)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49号

当事人: 江英

公民身份证号码:****

2023年2月13日,投诉人邹斌斌通过12345热线向本局反映,称其从当事人购买的电缆约定型号为240+2的,而当事人发的电缆型号是160+2的,存在实物不相符的问题,要求当事人全额退款。2023年2月21日,本局根据投诉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物流园检查发现,该批电缆无合格证、检验报告,且无生产商信息,本局遂依法抽样送检,并依法对抽样后余下的电缆采取扣押措施。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该批电缆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3月1日,本局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3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2年12月13日,当事人以45元/米的价格从周肖肖(另案移交处理)购进电缆600米,购货金额27000元。该批电缆规格型号为ZC-YJLV-0.6/1KV 3×240+2×120,执行标准为GB/T 12706.1-2020。同日,该批电缆由“石家庄三志物流”(运单号:22120456044)运送给邹斌斌。邹斌斌购进此批电缆价格为50元/米,购货金额30000元。其收货后发现,此批电缆的直径与约定不符,遂向当事人要求退货。当事人便要求周肖肖退货,周肖肖未同意。之后,邹斌斌将此批电缆退给江英,由重庆滨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至丰都县三合街道物流园。2023年2月13日,投诉人邹斌斌通过12345热线向本局反映,称其从江英购买的电缆要求型号为240+2的,而商家江英发的电缆型号是160+2的,存在实物不相符的问题,要求当事人全额退款。

2023年2月21日,本局根据邹斌斌投诉于丰都县三合街道物流园检查发现,该批电缆无合格证、检验报告,且无生产商信息,本局遂依法抽取样品3米(备样1.5米、检样1.5米),并依法对抽样后余下的597米电缆采取扣押措施。同日,当事人退邹斌斌电缆货款30000元。

2023年3月1日,本局收到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42ZD020220),报告显示:该批电缆非金属护套最小厚度(mm)检测结果为1.89(技术指标≥2.04),判定不合格;240mm2线导体直流电阻(Ω/km)检测结果为0.166/0.166/0.167[技术指标(20Co)240mm2:≤0.125),判定不合格;120mm2线导体直流电阻(Ω/km)检测结果为0.342/0.342[技术指标(20Co)120mm2:≤0.25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导体直流电阻和非金属护套最小厚度项目不符合GB/T 12706.1-2020标准,不合格。同日,本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

鉴于此批电缆销售给邹斌斌金额为30000元,且当事人已经退邹斌斌货款30000元。据此,此批不合格电缆货值金额30000元,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居民身份证,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3-42ZD020220),证明涉案电缆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抽样记录、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出具的购买样品收据等证据,证明本局依法抽样并告知当事人涉案电缆检验结果的事实;

第四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查验涉案电缆相关合格证明和其不知道涉案电缆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其与周肖肖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电缆购进数量600米、购货金额27000元和涉案电缆供货商为周肖肖的事实;

第六组: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其与邹斌斌的微信聊天记录,邹斌斌提供的其与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当事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电缆数量为600米、销售收入和货值金额均为30000元,以及当事人退邹斌斌涉案电缆货款和当事人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2023年3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丰都市监告字〔2023〕4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此项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给予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处销售涉案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知道涉案电缆为不合格产品,且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涉案电缆已被本局扣押,未造成社会影响;又其行为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一个月等,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减轻处罚”(编码G00100101)的相关裁量因素要求,本局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本局扣押的不合格电缆597米;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丰都县财政局〔户名: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账号:3100015129200001344,开户行:工行丰都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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