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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2307094905613/2023-0009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林业、水利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28 | [ 发布日期 ] | 2023-03-28 |
[ 索引号 ] | 115002307094905613/2023-0009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林业、水利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3-28 |
[ 发布日期 ] | 2023-03-28 |
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关于禁捕相关法律法规公示
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内禁止非法捕捞,违者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电、毒、炸方式捕捞和使用刺网、耙刺(锚鱼、射鱼、叉鱼工具)、笼壶(地笼、虾笼)、钩尖7颗以上钓具等禁用渔具非法捕捞的将被追究刑责。
禁止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将被追究刑责。
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国家公布的禁用钓具,或者使用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窝料等以垂钓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监督举报电话:县公安局: 110、023-70719110,县农业农村委: 023-70606527、70619113。
《丰都县农业农村委员会等8部门关于丰都县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
(丰农业农村委发〔2020〕334号)
一、禁捕时间
2021年1月1日0时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
二、禁捕范围
长江干流丰都段及其河汊;龙河干流丰都段、渠溪河干流丰都段、碧溪河丰都段、石马河、暨龙河、双鹰河、包鸾河、飞龙河、双龙河、小佛溪、大沙溪、朗溪、赤溪、汶溪、汀溪、双溪、玉溪、撮箕铺、大山溪干流及与干流水域一体的河汊水域,以水陆交界线为界(详细禁捕范围以渝农发〔2020〕148号为准)。
三、禁止类型
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内,禁止生产性捕捞、禁止扎巢采卵。禁止销售在禁捕范围和禁捕时间内捕获的渔获物。
纳入全县禁捕范围内的重点水域,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禁止垂钓,其他时间内的垂钓按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禁捕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农规〔2022〕4号)
第二条 禁钓区、禁钓期禁止垂钓。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可以进行休闲垂钓。休闲垂钓是指以不破坏渔业资源为原则,以休闲娱乐为目的,钓具钓法和钓获物符合规定,钓获物不用于交易获利的垂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禁钓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第五条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应当使用一根鱼竿(鱼线),鱼钩钩尖总数不超过两个的钓具进行垂钓。
第六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方法进行垂钓:
(一)国家和我市公布的禁用钓具;
(二)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工具;
(三)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窝料;
(四)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窝料;
(五)利用船艇、排筏、其他水上漂浮物等工具;
(六)钩宽超过2cm的鱼钩,钩宽是指钩尖到钩柄的最小距离。
第七条 禁止钓获国家和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钓获国家或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若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有明显外伤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渔业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第八条 每名垂钓者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钓获物总量不得超过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第十条 禁止丢弃、分散、隐藏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
禁止收购、销售禁捕水域钓获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 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按照《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进行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3个月内有两次及以上非法垂钓行为的;
(二)在禁钓区或禁钓期进行垂钓的;
(三)使用两根鱼竿(鱼线)进行垂钓且留取的钓获物重量或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使用三根及以上鱼竿(鱼线),或者使用我市公布的禁用钓具进行垂钓的;
(五)使用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工具进行垂钓的;
(六)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窝料进行垂钓的;
(七)使用以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饵料进行垂钓的;
(八)使用利用船艇、排筏、其他水上漂浮物等工具进行垂钓的;
(九)留取钓获物总重量超过2.5千克(留取钓获物数量仅1尾的除外),且拒不放回水体的;
(十)丢弃、分散、隐藏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的。
第十七条 使用国家公布的禁用钓具,或者使用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作为窝料等以垂钓方式进行非法捕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钓获国家、市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4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
三、禁捕期限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
(二)收购、加工、销售、运输、食用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
(三)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
(四)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
(五)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十二、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捕区域内进行生产性捕捞,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渔获物及其制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收购、销售通过休闲垂钓等方式在禁捕区域捕获的渔获物及其制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以“长江野生鱼”“野生江鲜”等名义,对所经营渔获物及其制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艇、筏)在禁捕区域航行或者停泊的,由交通、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四)在禁捕区域内非法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禁捕水域禁止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
(渝农规〔2021〕8号)
一、本通告适用于《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所规定的禁捕水域。
二、本通告禁止使用的渔具包括拖网、张网、陷阱、耙刺、地拉网、敷网、刺网、笼壶、掩罩、钓具、电鱼器等11类(详见附件)。
三、本通告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包括电捕鱼、炸鱼、毒鱼、光诱捕鱼、泥鳅钓等5种(详见附件)。
《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
(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
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1单片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2双重刺网,3三重及以上刺框格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4无下纲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5混合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6无下纲刺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60mm),7单船围网,8双船围网,9多船围网,10单船拖网,11双船拖网,12多船拖网,13船布地拉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30mm),14单片张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50mm)15桁杆张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50mm),16框架张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50mm),17竖杆张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50mm),18张纲张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50mm),19有翼单囊张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50mm),20拦河撑架敷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30mm),21船敷敷网(网目内径尺寸小于30mm),22插网陷阱,23建网陷阱,24箔箜陷阱,25定置延绳真饵单钩钓具,26漂流延绳真饵单钩钓具,27拟饵复钩钓具(钓钩数7个及以上),28真饵复钩钓具(钓钩数7个及以上),29拖曳齿耙耙刺,30拖曳泵吸耙刺,31定置延绳滚钩耙刺,32钩刺耙刺(仅限锚鱼、武斗竿),33投射箭钴耙刺,34投射叉刺耙刺,35定置(串联)倒须笼壶(网目内径尺寸小于30mm),36定置延绳倒须笼壶(网目内径尺寸小于30mm)。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