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都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丰都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丰都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丰都府发〔2012〕25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丰都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丰都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规划、命名和使用管理,适应我县城镇发展和对外开放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标准地名使用、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图书的出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名规划和命名范围
(一)镇乡街、村(居)委会和村(居)民小组行政区划名称;
(二)县城和镇乡街驻地路、街、巷及规模较大独立住宅小区、高层建筑物名称;
(三)县城和镇乡街区域内的改建、新建、扩建区及规划区域内的新开发小区、广场等具有方位指示性的地理实体名称;
(四)有较大影响的工业园区、农业生态园区、开发园区、休闲山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碑塔、游览地、风景区名称;
(六)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港名称;
(七)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码头、水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名称;
(八)山脉、山峰、河流、古寨、庙宇等具有影响价值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 地名规划和命名原则
(一)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应遵循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突出地方历史、文化和地理特色,含义健康;
(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避免使用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以及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五)新建城镇路、街、巷及大型独立住宅区等应在建设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六)各类地名在县内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使用规范的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规划及命名程序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类地名命名规划,由辖区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体,项目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紧密配合(跨镇乡街的地名命名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所涉镇乡街配合),共同研制地名规划方案,提出可行命名名称;
(二)凡需冠名的新建道路、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以地名冠名的建筑物(群),开发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规划部门办理项目规划审批的同时,须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登记手续;
(三)名胜古迹、风景区、港口、码头、水库和工业园区、农业生态园区、住宅小区等专属地名规划命名,由所涉业务部门牵头,辖区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编制规划。
第七条 各类地名由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命名方案(跨区域的地名命名规划由项目主管部门征求所涉镇乡街意见后上报),县民政局负责审查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形成一致意见后,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报地名命名规划方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各镇乡街、项目主管部门在申报地名规划方案文件时,应说明新生地名的含义、命名意见和新生道路及建筑物等修筑的时间、地点、面积或长度、宽度等;新规划建设开发区或住宅区命名还应说明能入住的商户、住户、楼幢数量等;
(二)拟定命名项目平面示意图;
(三)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报批决定。
第十条 由政府投资或参与兴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命名、更名,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出让地名冠名权。拍卖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在扣除公开拍卖手续费、命名公告及评审等费用后,80%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地方建设;20%缴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全市地名标志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
(一)县城驻地的路、街、巷和县内公路主干线沿线乡镇、村之间的地名标志以及与周边区县边界地名文化标志的设置,由县民政局负责,经费由县财政预算解决。其他场镇区域内的道路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因城市道路改造,地名标志确需移动的,应报请县民政部门审核,经原地名标志设置单位(设置人)同意后,方可实施。费用由施工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三)住宅小区、风景区、港口、码头和工业园区等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开发商或项目投资单位负责设置,经费由投资方或开发商负责解决,民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监督验收;
(四)各类地名标志牌设置必须符合《重庆市地名标志设置规范》,由县民政局审核后实施;
(五)各类地名标志牌设置后,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维护,场镇地名标志牌由镇乡街负责,县城路街巷地名标志牌由县市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行业地名标志由所涉部门负责;
(六)住宅区门牌、单元牌、楼牌、小区牌号等由户籍管理部门依据地名命名批准文件规范设置。
第十二条 标准化地名使用
(一)县民政局和专业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二)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对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三)县民政局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地图和资料,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四)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公文、书报、广播、影视、牌匾、印章、商标、电话号码本、地图以及其他出版物等方面,应使用标准化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管理
(一)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或指导;
(二)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补充地名资料,确保地名档案资料的科学性、实用性和连续性;
(三)地名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积极开展地名研究和升级达标活动,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或个人,地名管理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县民政局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机构应报请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