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5-00002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110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2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5-00002 |
[ 发文字号 ] | 丰都府复〔2024〕110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4-12-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1-02 |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4〕110号)
申请人:邓蝉头,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邓蝉头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丰市监不立〔2024〕11-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丰市监不立〔2024〕11-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时未认定木耳泡菜容器(包装袋)中含有固相物质榨菜、萝卜、黑木耳等配料的含量,液相物质植物油等配料的含量,显然其未做到基本事实清楚,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援引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第48条未明文作出“所谓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的理解是指固液两相加工制造得到的,固形物长期浸泡在液相中,并能够轻易实现分离的固液混合物,通常指的是罐头类产品,例如糖水菠萝罐头等”的规定,其以此认定“重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的‘木耳泡菜’蔬菜制品类食品并非属于此类产品,该产品标签标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实质认定“木耳泡菜不是固液两相食品,无需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于法无据,亦不符合前引规定关于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的情形,显然该“认定”的事实根据不足,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时没有说明其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意味着该不予立案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邓婵头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2024年11月5日,我局收到邓蝉头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公司生产的130g/袋“***木耳泡菜”未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请求我局依法查处和履行处理、书面答复、奖励法定职责。11月8日,我局受理该投诉举报。11月11日,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1.当事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当事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产品是其生产。3.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生产包装过程拍照取证,榨菜生产包装过程未加入调味液。4.当事人现场表示其生产的130g/袋“***木耳泡菜”执行标准为GB2714,并提供了该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图,生产工艺流程为原辅料验收、腌制、预处理(清洗、分切)、脱盐、脱水、配料、拌料、打码、内包装、杀菌、外包装、成品入库,腌制后的蔬菜随着时间流逝本身会渗出少许水分,加上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因装箱、装车等挤压渗出少许液体,但这并非生产过程中添加。5.当事人现场提交了130g/袋“***木耳泡菜”《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均符合GB2714出厂检验要求。同日,***公司向我局提交《关于我公司“***木耳泡菜”未标示固形物的净含量的情况说明》,说明生产工艺流程。同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1月20日,根据调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未发现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经批准,我局决定不予立案。11月21日,我局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申请人所留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告知其不予立案及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故本局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管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要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邓蝉头邮寄的《投诉和举报信》中称:***公司2024年2月22日生产的130g/袋***木耳泡菜,通过外观显而易见盛装上述食品的容器(塑料袋)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且固相物质榨菜、萝卜、黑木耳等为主要食品配料,其未在靠近“净含量”位置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对被投诉和举报人遵守食品方面法律法规或规章履行监督检查并查处的职责;对投诉和举报人履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解决消费争议)、书面答复、奖励职责。
2024年11月8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投诉举报。11日,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住所重庆市丰都县十直镇梁家湾,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等。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类别为蔬菜制品、水产制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包括酱腌菜、食用菌制品、熟制水产品。提取的酱腌菜、食用菌制品、熟制水产品工艺流程图显示生产工艺流程为原辅料验收、腌制、预处理(清洗、分切)、脱盐、脱水、配料、拌料、打码、内包装、杀菌、外包装、成品入库等。“***木耳泡菜”执行标准为GB2714,提取的木耳泡菜出厂检验报告(批次20240222、20240808)检验结论为产品符合GB2714出厂检验要求。***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称:公司在生产“***木耳泡菜”过程中,除在拌料时加入少许植物油外,没有添加任何调味液、水等液体物质,只有脱水的工艺,腌制后的蔬菜随着时间流逝本身会渗出少许水分,加上在储存、运输过程中因装箱、装车等挤压而更易渗出,所以消费者能看到少许液体,但这并非生产过程中添加。拌料时加入的少许植物油因已与其他配料搅拌均匀,完全附着于其他配料,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无需标注沥干物(固形物)含量。不同意与投诉举报人调解。
2024年11月20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不予立案。21日,该局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182205****@qq.com邮箱。
上述事实有投诉和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工艺流程图、情况说明、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木耳泡菜”系在丰都县辖区内生产,因此,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本案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酱腌菜类有其自身的特性,其配料本身含有大量水分,在腌制过程中会渗出少许水分,加上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挤压也易渗出少许液体。涉案“***木耳泡菜”在整个生产过程中,除在拌料时加入少许植物油外,没有添加其他调味液、水等液体物质,拌料时加入的少许植物油因已与其他配料搅拌均匀,完全附着于其他配料。因此,涉案“***木耳泡菜”不属于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中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含量的情形。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告知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丰市监不立〔2024〕11-2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