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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09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59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19 [ 发布日期 ] 2024-01-09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4-00009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3〕59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2-19
[ 发布日期 ] 2024-01-09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3〕59号)

申请人:聂某

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0MB19180751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申请人聂某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1012日作出的《关于对聂某投诉举报某县某分店的回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11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对投诉举报事项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即撤销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012日作出的《关于对聂某投诉举报某县某分店的回复》);2.请求案件重审,重新处理投诉举报问题。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重庆某公司某店购买的“某某麻饼”,该款产品的碳水化合物NRV百分比错误标注为22%,正确标注应当为23%。钠NRV错误标注为0.35%,正确标注应当为0%。因此,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真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产品不合格。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服。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数据错误属于标签瑕疵,没有法律依据。该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而是属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商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310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聂某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函》。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内容,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20231010日,执法人员对某县某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该店销售的“某某麻饼”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属实。经工作人员与该店负责人沟通,该店同意退还申请人货款36元,但拒绝赔偿。

被申请人认为,该店销售的“某某麻饼”营养成分标注不规范不影响该食品的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标签瑕疵的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申请人除提出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影响了食品安全且对其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1010日向某县某分店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县某分店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20231012日,经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不同意只退回货款,申请人的主要诉求是赔偿1000元。工作人员再次与该店沟通,该店仍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20231012日,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向申请人寄送《关于对聂某投诉举报某县某分店的回复》,告知处置结果。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103日,聂某花费36元在某县某分店购买“某某麻饼”一盒

2023108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聂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购买的“某某麻饼”的营养成分表标注错误,碳水化合物错误标示为22%,应当为23%,钠错误标示为0.35%,应当为0%,该产品不合格。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奖励投诉举报人,退还商品货款并赔偿1000元。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聂某投诉,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20231010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某县某分店现场检查。经核查,聂某购买的“某某麻饼”确为该店销售,“某某麻饼”的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属实。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县某分店改正。同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某县某分店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案不予立案。

20231012日,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聂某投诉举报某县某分店的回复》,告知聂某投诉举报受理核查情况,以及决定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重庆某某公司麻饼出厂检验报告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对聂某投诉举报某县某分店的回复》、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聂某的投诉举报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某县某分店销售的“某某麻饼”营养成分表标注不规范属标签瑕疵,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责令某县某分店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108日收到聂某投诉举报函后,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和进行核查。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1012日作出答复,将投诉举报受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聂某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1012日作出的《关于对聂某投诉举报某县某分店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丰都县人民政府

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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