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3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05 | [ 发布日期 ] | 2023-06-05 |
[ 索引号 ] | 115002300086862628/2023-0003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复议 |
[ 发布机构 ] | 丰都县司法局 |
[ 有效性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05 |
[ 发布日期 ] | 2023-06-05 |
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行政复议机构工作,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工作,包括当面接收行政复议申请、解答行政复议咨询及接听行政复议咨询电话。
第三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作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承办机构,负责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接待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接待工作应在专门的场所进行,设置独立的行政复议接待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接待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9:00—12:00,14:30—18:00。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仪表整洁、语言规范、举止得体、态度诚恳礼貌。
第七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听来电时,应当语言规范、态度诚恳,耐心解答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咨询事项。
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接待工作同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结合起来,在接待当事人时做好法律宣传解释,加强案前化解工作。
第九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接待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对确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应当场告知当事人,并告知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救济途径。对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但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当事人、代理人不同意按当场告知的要求处理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先行接收申请材料,再依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收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应认真填写《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存在特殊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而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协助当事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交当事人核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妥善保管,并按照《重庆市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查规范》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接待期间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责,不得迟到早退,不得脱岗。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向所在科室负责人请假,并妥善安排好代班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接待中不得泄漏行政复议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定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和保障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司法局成立以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和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相关科室工作人员、县委法律顾问、县政府法律顾问为成员的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小组。小组的主要职责为对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研究、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经集体讨论决定:
(一)下列一般案件,由分管领导召集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1)政府信息公开类案件;
(2)采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类行政执法行为案件;
(3)不予受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等程序性行政行为案件;
(4)其他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
(二)下列案件,由局主要领导召集行政复议应诉科、法律顾问和其他有关人员集体作出决定:
(1)案情疑难、复杂的;
(2)涉及公共利益、群体性利益等重大影响的;
(3)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
(4)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5)法律依据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分歧的;
(6)拟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限期履行等纠错性处理决定的;
(7)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三)案情特别重大、疑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体性利益等影响特别重大的案件,由局主要领导决定提请县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案件承办人负责形成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报告内容主要为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承办人意见、行政复议应诉科拟处理意见等。
第五条 集体讨论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对案件情况进行汇报;
(二)参加人就争议焦点和处理意见发表意见;
(三)主持人进行总结,确定案件的办理意见。
第六条 集体讨论会议记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和参加人名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案由、讨论时间、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会议结束后,讨论记录由所有参加人核对并签名。讨论记录作为案件副卷存档。
第七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需要举行听证的,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听证后,可以再次提交集体讨论。
第八条 集体讨论会议讨论意见一致的,该意见应作为处理案件的结论;意见不一致的,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九条 集体讨论会议的参加人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向案件当事人、代理人和他人泄漏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漏案件讨论、决议情况。
第十条 案件应当提交分管领导组织讨论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应于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的40日内(不予受理3日内),向分管领导提出建议,同时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复印分送参会人员,由行政复议应诉科安排会议。
案件应当提交局主要领导组织讨论的,是否受理类案件需要提交讨论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3日内,向分管领导提出建议;已受理案件应当于案件受理后30日内,向分管领导提出建议;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承办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会议召开前2日将案件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复印分送参会人员,会议由局办公室安排。
第十二条 案件需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的,行政复议应诉科应先向分管领导提出意见,经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理规则办理。
第十三条 除一般案件外,会议由局主要领导主持,经局主要领导同意,也可以由分管领导主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以《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送达被申请人。
第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第三人。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
第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决定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的,制作《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听证程序适用《丰都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六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6条、第27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中止,待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行政复议出现中止、恢复审理的情况,行政复议机构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或《恢复审理通知书》,报局主要领导批准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条 简易类案件复议机构应在立案受理后30内审结;一般类案件立案受理后45日内审结,特殊情况不能结案的,在60日内审结。重大复杂类案件,经局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在立案受理后90日内结案。案件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八条 承办人案件审理后形成审理报告,并拟制《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规定》提请集体讨论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5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情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报县政府批准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并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履行及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行政复议监督机制,保证行政复议决定全面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全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司法局作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情况及有关机关执行行政复议建议书情况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县司法局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县人民政府制发的有明确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等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条 监督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调查或核实;
(二)对不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情况进行调查或核实;
(三)对不执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情况进行调查或核实;
(四)对是否中止或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五)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五条 对有履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履行。
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原因以及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履行时,向县司法局申请延长履行期限的,县司法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
第六条 县司法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申请人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将履行情况及结果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出书面中止履行申请的,县司法局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
(一)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程序的;
(二)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中止履行协议的;
(六)其他可以中止履行的情形。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履行期限。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出书面终止履行申请的,县司法局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
(一)申请人、第三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承受者或者其权利承受者放弃权利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申请人提出终止履行书面申请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履行已无实际履行意义;
(五)其他可以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县司法局对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对相关证据进行重点审查。
第十条 县司法局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的理由,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依法向县司法局提出责令履行申请的,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依据。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后,县司法局应当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相关证据、依据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三条 县司法局在6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履行通知书并抄送申请人、第三人,载明最终履行限期、提交履行报告期限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被申请人及其他下级行政机关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有关机关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更好发挥行政复议功能作用,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回访,是指对于特定行政复议案件,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在一定时间内向申请人了解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及行政纠纷解决情况,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三条 县司法局作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办理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回访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县司法局具体办理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回访事项。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回访工作应坚持复议为民、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县司法局一般应当进行回访:
(一)申请人人数较多、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需要回访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回访可采取约见、信件、电话等方式。
第八条 对于应当进行回访的行政复议案件,县司法局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60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人进行回访。
第九条行政复议案件回访工作主要回访以下内容:
(一)行政纠纷的解决情况;
(二)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
(三)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其它需要回访的内容。
第十条 县司法局认为已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进行回访的,应向县司法局分管领导报告。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应当对案件回访情况进行记录,回访记录一般载明案件基本情况、回访时间、回访内容、发现问题及处理结果等事项。
第十二条 案件回访工作应同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在案件回访中遇到申请人存在较大抵触情绪,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复议决定不理解等情况,应做好释法明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案件回访工作应同行政复议调解工作相结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案件回访中开展案后调解工作,进一步解决行政纠纷。
第十四条 县司法局认为被申请人需要配合案件回访工作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司法局在案件回访过程中发现行政复议案件所涉事项需要其它部门配合跟进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在案件回访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履行及监督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回访记录,应当附入行政复议案件归档卷宗。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透明度,提高行政复议公信力,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我县行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司法局作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互联网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栏目,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遵循合法、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公开:
(一)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的;
(三)以和解、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当事人申请不予公开且有正当理由的;
(五)进入诉讼程序、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采取一份决定书一个电子文本的方式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电子文本应当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并附注决定书文号。
发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对下列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姓名视情况做隐名处理:
(一)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某”替代;
(二)复姓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三)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
(四)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隐去其他字符;
(五)对于企业当事人的名称中有所在地的,保留所在地,其余以“某某企业”替代;对于企业当事人名称中没有所在地的,直接以“某某企业”替代。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甲乙丙丁、阿拉伯数字等进行区分。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发布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与公众了解案情无关的自然人信息,如: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居民身份证号码、社交账号、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工作单位等;
(二)未成年人有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地址;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案件终结后二十日内,依照本规范,对需要公开的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报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后,提交管理人员予以复核、发布。
第十一条 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发布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或者认为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反映,管理人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发现已予公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经裁决、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报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撤回。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规则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工作,促进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有效利用和保护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重庆市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档案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从申请人提出申请、受理、审查到结案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以文字、图表、音视频、实物、证物等形式表现的案卷材料。
第三条 县司法局作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遵循档案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行政复议档案的管理,确保行政复议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负责全面收集行政复议案件归档材料,确保案卷材料完整。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档案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本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行政复议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按不同年度和案件单独立卷。跨年度的复议案件,应在收案年度开始立卷,办结年度归档。
案件从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行政复议文书材料均使用收案时编定的案号。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应当系统收集整理有关文书材料,做好立卷准备工作。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结案之日起90日内完成有关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实行正卷、副卷制度。正卷是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形成的可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副卷是行政复议机关内部运转形成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文书材料。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含告知、转送、撤回、逾期不补正等)案件档案实行一卷制,不分正副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照《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划分保管期限,重要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当永久保管;一般的应当定期保管,定期分为30年、10年。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卷内文书材料一式一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可另保留两份备查。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正卷内的文书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卷内文书材料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正本及送达回证;
(三)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五)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六)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七)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八)被申请人答复书;
(九)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一)第三人答复意见;
(十二)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据材料;
(十三)行政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例如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勘查笔录及照片、听证笔录、阅卷笔录等,按时间顺序排列;
(十四)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五)规范性文件审查复函正本;
(十六)延期、中止、恢复审理通知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七)行政复议和解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八)行政复议建议书、意见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九)备考表;
(二十)证物袋。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副卷内的文书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卷内文书材料目录;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调解书、责令受理通知、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三)行政复议意见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四)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回复材料;
(五)行政复议建议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六)行政处分建议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七)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八)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九)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一)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二)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三)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四)恢复审理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五)延期审理通知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六)行政复议和解书审批稿笺及原稿;
(十七)行政复议案件研究笔录;
(十八)内部请示、报告、批件及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十九)备考表。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没有列举的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形成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与行政复议事项紧密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归档范围。当事人提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与案件无关的其他材料不属于归档范围。
第十七条 卷内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使用阿拉伯数字从“1”依次逐页在有效页面正面右上角,反面左上角编写页码。案卷封面、卷内文书材料目录、案卷封底、备考表、证物袋不编页码。
第十八条 卷内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材料应逐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卷内目录项目、案卷封面样式和案卷装订严格执行《重庆市行政复议案件文书立卷归档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卷尾必须置《备考表》,以注明需要说明的情况。若无所说明,也应当将整理人的姓名以及检查人的姓名和检查时间填上。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应当编制案卷目录。案卷目录包括案号、案卷号、案由、年度、页数、保管期限、备注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应诉科应于次年6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已办结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规范整理,并将档案实体和案卷目录一并移交本机关档案管理机构保存。双方履行档案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归档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不得从卷内抽取材料,需要增添档案材料时,应当征得档案管理人员同意并按立卷要求办理,以保证卷宗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行政应诉案件文书材料立卷归档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是指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制作并需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其他相关机构的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三条 县司法局作为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负责送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工作,应坚持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一般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和其他法定方式送达。
第六条 申请人当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询问当事人邮寄送达地址,制作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作为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申请人邮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未能当面签署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经电话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未载明联系地址的,申请人为自然人的,以申请人来信地址作为送达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其住所地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经电话确认。
无法通过前款方式确认送达地址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电话方式同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以电话确认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也可以送达其代理人。
第七条 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因受送达人拒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代收人拒绝代收、拒绝签名或者盖章而留置送达的,应当注明,并由送达人和两名无利害关系人签名。
邮寄送达应采用邮政快递的方式,留存邮寄回执,并附入归档卷宗。
本规范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制度
为发挥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强化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沟通反馈,共同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央、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关于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决定抄告,是指行政复议机构 办理的涉及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含派出机构)的案件,在作出决定的同时一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等文书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本制度所称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是指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对被申请人具有业务指导职责的相应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抄告: (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
(四)责令履行的不作为案件;
(五)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案件;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抄告的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发现需要抄告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形时,按照一般发文程序报送审批后,及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抄告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单》,并附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单》应载明:案号、文书名称、抄告单位、受抄告单位、抄告时间和备注等内容。
《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单》应加盖县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条 县行政复议机构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单》备注栏中如实填写:
(一)被申请人不答复或者不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的;
(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经限期重新提交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
(四)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
(五)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不当行政行为的。
第七条 县行政复议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行政复议决定抄告的相关工作,并建立专门工作台账。
第八条 县行政复议机构应加强对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分析工作,对发现的共性问题要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交流。
第九条 本制度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工作通报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复议案件通报报告工作,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中央、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通报报告,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通报报告分为定期和不定期。
定期通报报告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每年3月份前将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
不定期通报报告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办理中,对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案涉部门以及存在的普遍性、共性问题及时进行通报报告。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定期通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复议机构上一年度行政复议工作总体情况、案件分析、主要特点、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内容。
第五条 不定期通报报告要坚持问题导向,重点结合具体案件,有针对性地指出行政机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警醒监督。
第六条 经过集体研究,形成行政复议案件通报材料,报请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以直接通报。涉及重大、复杂、敏感事项的案件通报,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通报可以采取会议通报、文件通报等形式。
第八条 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针对案件通报中指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认真查摆本辖区、本单位、本系统内易发多发行政争议的管理领域和执法环节,进一步转变执法理念,完善执法机制,规范执法程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发生。
被不定期通报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针对指出的突出问题,从制度、管理、监督等层面深入研究、限期整改。
第九条 本制度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丰都县司法局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公开、公平、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听证参加人,通过陈述、辩论等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方式。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的;
(二)案件事实或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一般在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举行,也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其他地点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前5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申请人参加听证时,应当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等材料复印件送达申请人,或者通知申请人阅卷。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参加听证时,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材料复印件以及前款规定的材料送达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前决定变更听证时间、地点的,应当提前1个工作日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合并举行听证: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同一行政机关就同类事实对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就同一事实对申请人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听证应当组成听证组,听证组由3名以上听证员组成。听证组中须有1名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主持人,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成员或者有关专家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听证组应当指定1名记录员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代理人是指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参加听证。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人员是指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公民可以申请旁听公开举行的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听证室场地设施条件确定旁听人员的数量。旁听人员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二)未获得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四)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听证安全或妨害听证秩序的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主持听证;
(二)决定暂停、中止、结束听证;
(三)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
(三)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听证员的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
第十五条 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以外的人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分管领导决定是否回避,分管领导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暂停听证。不能即时作出处理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处理决定作出后通知当事人恢复听证。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在听证中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随意走动或离场;
(二)不得鼓掌、喧哗;
(三)不得吸烟、进食;
(四)未经允许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五)未经允许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电话;
(六)未经允许不得对听证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听证活动;
(七)不得有其他危害听证安全或妨害听证秩序的行为。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给予训诫或责令其退出听证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视为放弃参加听证权利,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听证。放弃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到会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出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作为公民的申请人、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成员在举行听证前应当做好听证准备工作,制作听证调查提纲,向书记员介绍案情。
第二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五)申请人明确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答复意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意见;
(八)各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听证组对需要查明的事实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和核实;
(九)各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十)各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简化前款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议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姓名;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案由;
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
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
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发现听证笔录有错误或者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者补正,并对修改、补正部分签字确认。
听证参加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卷。
听证员、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员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
(二)发生无法继续听证的紧急情况的;
(三)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后,由听证组决定是否恢复听证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调解的案件,听证组可以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丰都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中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