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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40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2〕21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2-06-14 [ 发布日期 ] 2022-06-14
[ 索引号 ] 115002300086862628/2022-00040
[ 发文字号 ] 丰都府复〔2022〕21号
[ 主题分类 ] 司法
[ 体裁分类 ] 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2-06-14
[ 发布日期 ] 2022-06-14

行政复议决定书(丰都府复〔2022〕21号)

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11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2311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11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15

申请人称:根据罗某某所在班组组长张某某和工友付某某证实,罗某某于2021年1月7日下午3时左右离开工地,并非下午5点。罗某某在7时03分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开工地已有4小时。另根据多个导航软件显示和日常通行情况江池镇横梁村至双路镇安宁场村通行时长约为1小时30分,至丰都县龙城大道景典龙都十字路口时间约为1小时。我公司认为罗某某已回到家中,交通事故是在罗某某回到家中再离开前往其他目的地或返回的途中发生。

被申请人称:1.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导航线路图截屏、房屋产权证、合同协议书、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应当由申请人举证证明罗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而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虽提交了《关于罗某某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等材料,拟证明罗某某是于202117日下午3时左右离开工地,但与答复人调查核实的“202117日下午5点左右,罗某某在丰都县双路安宁至横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做工完成后,乘坐工友陈某的摩托车返回双路镇”不一致,依法不予采信。罗某某202117日下午5点左右下班后,乘坐工友陈某的摩托车回家途中至1903分许在重庆市丰都县龙城大道景典龙都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合理的下班路线,也是合理的时间。2.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罗某某江西某某公司承建的丰都县双路至横梁农村公路改建项目做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某某2021128日以江西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答复人于同日受理。答复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人向答复人提交了《关于罗某某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等材料。答复人根据有关证据,于20221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及罗某某,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15

本机关向第三人罗某某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丰都府复〔202221号),第三人罗某某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某某住房位于丰都县双路镇**村,其在江西某某公司承建的丰都县双路安宁至横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做工,具体从事杂工工作。202117日,罗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做工,17时许下班搭乘工友陈某某的摩托车离开工地。当日1903分许,柯某某驾驶渝**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丰都县国际商贸城往丰都县龙城华府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龙城大道景典龙都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从龙城华府转盘往国际商贸城方向直行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罗某某于当日到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21328日,丰都县人民医院为罗某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A0分型  33  C3分型);2.右胫骨髁间嵴及髌骨骨折”; 3.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 4.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 5.左侧第3-5前肋骨折及左侧第6前肋不全骨折; 6.左侧大多角骨骨骨折; 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8.5椎双侧椎弓峡部裂伴滑脱……”。

2021128日,罗某某向县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力社保局于同日受理。当日,县人力社保局向江西某某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丰人社伤险举字202192号。其后,江西某某公司提交了《关于罗某某工伤认定的举证说明》等材料。2022113日,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将罗某某202117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县人力社保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15号)送达江西某某公司和罗某某后,江西某某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陈某某,住重庆市丰都县双路镇**村*组*号。

2021922日,县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1220号),陈某某在江西某某公司承建的丰都县双路安宁至横梁农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做工,202117日下午5点左右做工完成后返回双路镇。同日1903分许,柯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丰都县龙城大道景典龙都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从龙城华府转盘往国际商贸城方向直行的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某、罗某某受伤。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将陈某某202117日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公示牌照片、房屋产权证、导航线路图截屏、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县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是作出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没有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县人力社保局在2021128日收到罗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同日予以受理,当日向江西某某公司寄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查明的事实,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113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15),送达江西某某公司及罗某某,程序合法。

三、关于罗某某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确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等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某某2021年1月7日在江池镇横梁村江西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做工,当日17时许下班后搭乘工友陈某某的摩托车离开工地。江池镇横梁村至事故发生地点(丰都县龙城大道景典龙都十字路口)普通轿车的车程大约在1小时左右,综合考量江西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某某事故问询调查记录“根据项目部晴雨表记录显示当天在下雪,为何你们还在上班”、县人力社保局对罗某某调查笔录中“当天下雪,不敢走小路,只能走大路”的陈述,以及罗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低于普通轿车的因素,罗某某20211717时许下班至1903分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是下班的合理时间。另事故发生地点丰都县龙城大道景典龙都十字路口位于罗某某的工作地点江池镇横梁村与居住地点双路镇某某村之间,为下班的合理路线。

四、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县人力社保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县人力社保局于2022113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丰人社伤险认字202215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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