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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5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14 [ 发布日期 ] 2023-06-14
[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057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6-14
[ 发布日期 ] 2023-06-14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4号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4

当事人:丰都县名山镇戴克友麻花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5XYRP71H

经营者:戴克友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

2022927日,本局依法对丰都县名山镇戴克友麻花厂生产的“麻花”进行抽样,并委托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本局于2022117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12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09223日注册营业执照,并依法取得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在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花园街181号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至今。

2022925日,当事人生产“麻花”100kg,规格:散装,并以12/kg的价格进行销售。92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麻花”进行抽样,抽样数量2kg,金额24元。1025日,本局收到重庆市涪陵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麻花”《检验报告》(编号:D22SC10165),检验结论为: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26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截至1026日本局检查,该批次“麻花”抽样2kg,其余98kg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合计1200元。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00元,违法所得1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复印件1张、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1张,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麻花进行抽样的事实;

第三组:检验报告1份、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第四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1200元的事实。

2023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丰都市监告字〔202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安全关乎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生产的麻花,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实测值为0.126g/kg,标准规定为不得使用。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虽无主观故意,但在其生产的麻花中添加甜赛素为事实,从而导致糖精钠项目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该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2.罚款18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到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户名:丰都县财政局,账号:3100015129200001344,开户行:工行丰都县支行)。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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