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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鞋”引发赔偿纠纷 索赔过高酌情减少

日期:2021-10-11

近年来,“鞋圈”文化盛行,一双原价1000元左右的球鞋价格有时会被哄抬到几千元甚至上万元。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炒鞋”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

  2019年4月23日至5月24日,无锡沈某先后向南京秦某订购了某品牌20双“黑天使”和8双黑色“满天星”球鞋,支付货款共计9万元。同年6月8日,沈某又向南京尤某订购了60双“黑天使”球鞋,支付货款15.9万元。随后,秦某先向沈某发送了3双“黑天使”球鞋,又在尤某的委托下向沈某发送了25双“黑天使”球鞋。

  两次订货,共订购了80双“黑天使”和8双黑色“满天星”,却只收到28双“黑天使”。2019年7月29日,尤某向沈某表示,因缺货,剩余的球鞋无法发货,并就此向沈某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表明尤某同意对剩余未发货球鞋以当日市场(即售鞋App“毒”平台)价格总计约36万元赔偿给沈某,并承诺于2019年8月10日至15日期间支付2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8月30日至9月10日履行完毕,其中包括沈某向秦某订购未发的球鞋(17双“黑天使”和8双黑色“满天星”)的货款。

  2019年8月,尤某通过转账方式先后向沈某支付赔偿款合计41300元。同年8月25日,经街道调解,沈某与尤某达成协议,协议表明尤某承认还有35双“黑天使”球鞋未发,愿意以每双3500元的价格赔偿给沈某,共计122500元,已支付41300元,尾款于2019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其他争议双方自愿通过诉讼解决。

  后沈某几经催要未果,遂将尤某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尤某返还货款175400元,并承担违约赔偿金147300元。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尤某赔偿沈某货款及赔偿金30余万元。

  尤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7双“黑天使”、8双黑色“满天星”未能按约发货对沈某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沈某在庭审时表示,尤某应按照2019年7月29日其出具《说明书》当日得物App(原“毒”平台)上涉案球鞋的售价每双19500元计算损失。但沈某与秦某、尤某交易时,对球鞋的交付日期并未有确定的约定。虽然涉案型号的球鞋在2019年7月29日当天在交易平台上有过较高价格,但该平台上球鞋价格呈曲线波动,除非当日实际卖出球鞋,否则收益无法兑现及确定。结合案涉货款的金额,《说明书》中约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损失部分予以调整,酌定由尤某赔偿沈某24642元。

  最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尤某另要赔偿沈某货款、违约金等经济损失18余万元。

  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可适当调整

  近年来,随着“潮物文化”的兴起,“炒鞋热”发展迅猛。得物、识货、有货等球鞋交易平台应运而生,在球鞋价格一路上涨,而卖方又未能按约交付的情形下,就产生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南京中院民一庭法官王剑飞表示,根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有明确的违约金条款,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处理。但意思自治原则绝非没有边界,交易平台中的球鞋价格实时波动,除非实际卖出球鞋,否则收益无法兑现及确定,所以不可单纯以交易平台的实时价格确定案涉球鞋价款的实际损失。

  此外,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交易的“黑色满天星”,购买时每双鞋售价4700元,但在尤某出具《说明书》当日,在某交易平台的价格已升至19500元。如按此价格进行赔付,已远远超出球鞋价款的30%,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对损失部分予以调整,酌定由尤某在赔偿球鞋价款之外,按照价款的30%赔偿沈某相应损失。

  法官提醒,球鞋作为易耗、个体性较强的日用品,不具备投资价值,只有成功概率极低的投机价值。炒鞋存在市场与法律的双重风险。球鞋爱好者应保持理性,适度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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