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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649C/2023-00075 [ 发文字号 ] (丰都)文综罚字〔2023〕014号
[ 主题分类 ] 文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3-08-21 [ 发布日期 ] 2023-08-28
[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649C/2023-00075
[ 发文字号 ] (丰都)文综罚字〔2023〕014号
[ 主题分类 ] 文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08-21
[ 发布日期 ] 2023-08-28

丰都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014号(仙源湖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丰都县仙源湖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证照(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31XQ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冉昆山

住所(住址等):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义合村五组

你单位牛牵峡景区在对外开放经营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不作为一案,本机关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你单位成立于2015年01月22日,经营范围:乡村旅游开发;餐饮服务;住宿;水果、蔬菜种植、销售;鱼的养殖、销售;漂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10月24日,你单位取得了体育经营许可证,获得在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义合村五组开展漂流活动的经营许可。2023年7月24日,我委接重庆市“互联网+督查”平台市民举报,称其同伴7月23日在你单位牛牵峡景区漂流受伤,牛牵峡景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随后,我委安全应急科于7月25日来你单位牛牵峡景区进行了现场踏勘,踏看结果发现:你单位牛牵峡景区漂流器具(漂流艇、头盔、服装等)上无安全警示标识。我委安全应急科于7月27日对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冉昆山进行了调查询问笔录,进一步印证了以上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3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体育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机构,具有责任能力;重庆市“互联网+督查”平台市民举报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在进行漂流经营活动。(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勘验)图片3份,证明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三)当事人陈述2份:丰都县仙源湖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昆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你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经营漂流活动,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漂流活动的水流、河道及其周围是大自然,漂流活动中存在许多不可预测的因素和风险,漂流者对此相对陌生,因此漂流活动相对漂流者而言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体育活动。也正因为如此,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1部分强制性规定漂流器具(漂流艇、头盔、服装等)上有安全警示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五条也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作为义务。你单位2015年01月22日成立,2018年10月24日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而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都已网上公布,你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此规定不缺乏认识的可能性,在漂流经营中应当依照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1部分的强制性规定积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五条的作为义务,在漂流器具(漂流艇、头盔、服装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你单位没有做,你单位对此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同时也构成了对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1部分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三十五条作为义务的违反,具有法益侵犯的抽象危险。

本机关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由不法要素和责任要素两部分组成。综合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在漂流器具(漂流艇、头盔、服装等)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你单位应作为、能作为,但未作为,存在不作为的不法行为,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在责任要素上,在本案中你单位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你单位是法人,具有责任能力;不缺乏违法认识的可能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你单位应科以行政处罚。但是,你单位的不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违法程度较轻,7月23日能积极救助漂流受伤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法行为危害后果,因此对你单位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8月10日,本机关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即(丰都)文综罚告字〔2023〕014号,告知对你单位拟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并告知你单位如不服拟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将在送达告知书五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你单位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你单位漂流经营中未在漂流器具(漂流艇、头盔、服装等)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不符合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1部分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版)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渝文旅发〔2023〕106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版)第九十九条的裁量基准,本机关决定如下:

给予你单位处罚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交纳罚款,账号50050129360008000010,缴款完毕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丰都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逾期不交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丰都县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

                                   2023年 8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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