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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130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强制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成文日期 ] 2023-11-01 [ 发布日期 ] 2023-11-09
[ 索引号 ] 11500230MB19180751/2023-00130
[ 发文字号 ]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9号
[ 主题分类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 体裁分类 ] 行政强制
[ 发布机构 ] 丰都县市场监管局
[ 有效性 ]
[ 成文日期 ] 2023-11-01
[ 发布日期 ] 2023-11-09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9号)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丰都市监处字〔2023〕199号

当事人: 丰都县和烟酒经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0MAC83JR22C

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龙城大道159号2-6号

经营者:向勇

2023年8月14日,投诉人张旭向本局投诉称:通过剑南春小程序查询序列号,其在当事人处购进的剑南春回复信息为与真品不符,在丰都县兵兴烟酒茶店(以下称兵兴店)处购进的剑南春出现同样情况;通过五粮液官网查询,其在当事人处购进的五粮液防伪点不符。张旭现场提供了剑南春14瓶(称12瓶从当事人处购进,另2瓶从兵兴店购进)和五粮液2瓶,并委托本局保管。

2023年8月1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剑南春公司)工作人员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局执法支队办公室,分别对上述剑南春和五粮液进行辨认,分别判定:上述剑南春不是剑南春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五粮液属假冒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五粮液产品,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并经五粮液公司人员现场辨认,其货柜陈列销售的五粮液2瓶均为假冒五粮液公司产品,本局遂依法予以扣押。2023年8月31日,张旭向本局提供其在当事人处购物录像资料。该录像资料中1件剑南春的箱码与其提供的1件剑南春箱码相同,2瓶剑南春的序号信息也与其提供的2瓶剑南春的序号相同。同日,本局批准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向勇,对投诉人张旭,对供货商谭明娟等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商标(以下称“剑南春”商标)于1997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受让人即现商标权利人为剑南春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

”商标(以下称“五粮液1”商标)系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受让人即现商标权利人为五粮液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207092号。

”商标(以下称“五粮液2”商标)系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为五粮液公司,商标注册号为3467940号。

”商标(以下称“五粮液3”商标)于2015年3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为五粮液公司,商标注册号为13878307号。

2023年7月31日,当事人以965元/瓶的价格从谭明娟(系个体工商户)购进2瓶五粮液(商标“五粮液1”“五粮液2”“五粮液3”、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条形码:6901382097777),购货金额1930元。2023年8月8日下午15时17分左右,当事人以425元/瓶的价格从谭明娟购进2瓶剑南春(商标“剑南春”、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 条形码:6901434382882),购货金额850元。随后,当事人将其货柜陈列的2瓶剑南春与当日从谭明娟购进的2瓶剑南春一同销售给张旭,销售金额1880元(销售价格470元/瓶)。同日18时6分左右,当事人又以同样价格从谭明娟购进剑南春6瓶(即1件,6瓶/件)。随后,当事人以46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旭,销售金额2790元。2023年8月13日17时52分左右,当事人又以同样价格从谭明娟购进剑南春12瓶(即2件,6瓶/件),随后,当事人又以465元/瓶的价格销售投诉人张旭,销售金额5580元。同日22时0分左右,张旭退回1件(即6瓶)。随后,当事人又从谭明娟购进剑南春2瓶,并以465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旭。同时,以10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张旭五粮液2瓶,销售金额2160元。当事人销售给张旭剑南春共计18瓶(平均销售价格466元/瓶)、五粮液2瓶(销售价格1080元/瓶)。

当事人无上述商品的进货单据,其出具的销售单据以及张旭提供的进货单据均未注明剑南春的序号或箱码,也未注明五粮液的编号信息。

2023年8月14日,张旭向本局投诉,并提供了14瓶剑南春和2瓶五粮液,并委托本局保管。

2023年8月17日,剑南春公司工作人员和五粮液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局执法支队办公室,分别对上述剑南春和五粮液进行辨认,其中12瓶剑南春(张旭称系当事人销售,序号194405280981279922共3瓶、序号194401335879868434共2瓶、序号19440123724551574共1瓶;箱码为JD371001 20220218 013 JD此6瓶中,序号194427613444728195共3瓶、94401677679131148共2瓶、序号194405280981279922共1瓶)物流码查询数据与其公司数据不相符,且纹理标防伪与其公司标识也不相符。辨认结论为:综上,辨认样品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剑南春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2瓶五粮液(编号均为8521401.14 2022.05.25)使用放大镜检验防伪标签、镭射封口标、包装盒、瓶、盖,与我公司相应包装材料印制特征不相符;使用专用检测器检验RFID/NFC防伪标签,与我公司数据信息不相符。据此判定该批酒属假冒我公司生产的五粮液产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并经五粮液公司人员现场辨认,其货柜陈列销售的2瓶五粮液(编号均为8521401.14 2022.05.25,标价1280元)辨认结论与上述五粮液的辨认结论一样,本局遂依法予以扣押。

2023年8月31日,张旭向本局提供了购进上述物品录像资料。该录像中箱码JD371001 20220218 013 JD9与张旭提供的1件剑南春的箱码相同,录像中序号194401335879868434(共2瓶)也与其提供的2瓶剑南春的序号相同,但录像中五粮液的编号不清晰无法确定。张旭无其他证据证明此2瓶五粮液和其他4瓶剑南春(序号194405280981279922共3瓶、序号9440123724551574共1瓶)系其从当事人处购进,且当事人也不确定此4瓶剑南春和2瓶五粮液由其销售,当事人出具的销售单据以及张旭提供的进货单据均未注明剑南春的序号或五粮液的编号信息。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8瓶(即箱码JD371001 20220218 013 JD9内存放的剑南春6瓶;序号均为194401335879868434剑南春2瓶)、五粮液2瓶(2023年8月17日本局于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其违法经营额为5888元(剑南春:466元/瓶×8瓶;五粮液:1080元/瓶×2瓶)。

另查明:当事人经营者向勇陈述,其销售的2瓶五粮液(本局于2023年8月17日查获并予以扣押)于2023年8月15日从谭明娟处购进。但谭明娟陈述,其总共向当事人销售2瓶五粮液(即2023年7月31日销售的2瓶五粮液)。故当事人不能说明此2瓶五粮液供货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商标现权利人为剑南春公司,且该商标在继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第三组:剑南春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营业执照、剑南春公司出具的辨认意见书(川剑辨:00000921号)等证据,证明剑南春公司现场打假人员陈某享有对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和出具鉴定报告资格,以及涉案6瓶剑南春和张旭提供的另4瓶剑南春均系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五粮液公司提供的“五粮液1”商标注册证及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五粮液2”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五粮液3”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明该三个商标的现权利人均为五粮液公司,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的事实;

第五组:五粮液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营业执照、五粮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编号分别为:川五鉴NO:0002179、0002180)等证据,证明此二公司相关现场打假人员享有对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和出具鉴定报告资格,以及张旭提供2瓶五粮液和本局于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的2瓶五粮液均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七组:对当事人经营者向勇的询问笔录,对谭明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从谭明娟处购进五粮液和剑南春,以及当事人不能说明五粮液(本局2023年8月17日查获)供货者的事实;

第八组:对张旭的询问笔录,张旭提供的收款收据、微信转账截图、购物录像及剑南春和五粮液,本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张旭提供的剑南春和五粮液照片,对向勇的询问笔录,以及向勇提供的销售单据、收款记录,对谭明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营的侵权剑南春为8瓶、五粮液2瓶,其违法经营额为5888元的事实。

2023年10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丰都市监告字〔2023〕204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剑南春”商标其权利人剑南春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未经许可或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剑南春包装及其产品上均使用了“剑南春”商标,但经剑南春公司鉴定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故涉案剑南春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剑南春”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同理,涉案五粮液属于未五粮液公司许可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五粮液1”“五粮液2”“五粮液3”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涉案物品,给予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鉴于涉案物品共计10瓶,数量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又当事人违法行为时间短,涉案物品少,未产生社会影响,具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裁量等级减轻的裁量因素。综上原因,本局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五粮液2瓶;

2.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丰都县财政局〔户名:丰都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征缴专户),账号:3100015129200001344,开户行:工行丰都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丰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丰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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